今天,小司分享的典型案例
涉及商品保修期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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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李某和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合同中对楼宇门等公共部分的交付问题未作约定,《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亦未对楼宇门的保修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房屋按期交付后不久,就出现楼宇门损坏、无法使用等问题。
李某多次向房产公司、物业公司及相关部门反映未果。2014年李某起诉要求房产公司承担保修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未对楼宇门等公共部位作出约定和质量保修规定,但楼宇门是整幢房屋的一部分,应当适用房屋质量约定和保修规定。
李某自收房后不久就提出了相应主张,并没有超过通常产品质量保修期两年的规定,因此房产公司应对楼宇门等公共部分承担保修责任。
法官说法
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人民群众对居住的期待也从“住有所居”逐步向“住有宜居”发展,对住房质量的要求也不断提高。
本案中,楼宇门在交付不久后就严重损坏、丧失使用功能,可以认定该楼宇门存在质量问题。
因该质量问题出现在被告交房两年以内,且业主一直反映该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故房产公司关于该问题已经超出保修期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法院判决开发商承担相应维修责任,是对住宅作为一个完整产品整体质量的保证,也是对全体业主利益的保护,并没有超出开发商对整个建筑质量应当承担保证义务的法律责任范围。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621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来源:江苏司法行政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