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三款规定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 处 刑法第399条第3款
主 体 司法工作人员
罪 责 预见到执行判决
概念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
1、罪体
主体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行为是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结果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结果是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当事人,是指民事执行案件、经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他人,是指与民事执行案件、经济执行案件存在利益关联性的人员。
2、罪责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可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认定此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2002年8月起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2013年10月起任该院党组成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同年4月22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依据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雨山区人大常委会文件、雨山区组织部文件、雨山区法院文件及雨山区法院相关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日志、手机短信记录、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资料、划拨通知书、冻结通知书、银行记账凭证、执行申请书、执行回转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租赁合同、合议庭评议笔录、转汇划拨通知等、执行回转案件移送登记表、受案通知书、执行回转申请书、裁定书、出差油费补助金额统计表、用车申请单、行车日志、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戴某、王某1、张某1、程某、马某、孙某、张某2、时某、王某2、李某1、葛某、胡某、魏某、王某3、田某等人证言、物证手机一部等证据认定下列执行判决、裁定失职事实:
马鞍山市长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长兴租赁站)负责人戴某诉南京淳朴建筑脚手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淳朴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建公司)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被发回重审后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8)雨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淳朴公司支付戴某租金584285.56元、违约金400000元、租金4589.61元/天(2008年8月19日至实际退还日止)、下架堆放费和上架费15653元、扣件清理养护费70091.60元;安徽四建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对该案作出(2010)马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雨山区法院(2008)雨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安徽四建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8月被任命为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局长),2013年10月被任命为该院党组成员,负责执行庭(局)全面工作。(2010)马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长兴租赁站负责人戴某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王某承办该案期间先后多次从安徽四建公司账户划扣银行存款合计7490409元并转入戴某账户,戴某为感谢王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该案执行完毕后送给王某人民币10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被执行人安徽四建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皖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2月1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马民三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马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及雨山区法院(2008)雨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宣判后,安徽四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先后多次来到雨山区法院找执行庭负责人王某,向其提交再审判决书及执行回转申请书,请求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责令戴某返还安徽四建公司已被执行的涉案租赁合同标的款7490409元。王某在多次接待安徽四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时,均以戴某已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为由,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安徽四建公司有关领导遂向时任雨山区法院分管执行的院领导以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导反映王某推诿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之事,市、区法院相关领导就此事与王某联系,要求其尽快依法予以处理,但王某既未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也未对安徽四建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予以处理,致使再审判决生效后近二年时间,执行回转程序一直未能启动。期间,戴某的银行账户有数百万元资金汇入,后又被其顺利转移。直至2015年10月,王某方安排雨山区法院执行局相关工作人员对安徽四建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予以处理。该执行回转案件立案后,根据银行于2015年10月28日反馈的戴某银行账户查询表,能够认定戴某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戴某拒不返还安徽四建公司被执行的财产,雨山区法院按照规定将戴某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限制其出行及高消费,以此督促戴某履行执行义务。2015年年底,戴某购买高铁车票时,发现自己被限制消费,便让王某帮忙将自己的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予以屏蔽,王某遂指令执行局内勤人员将戴某的信息从该系统中屏蔽,帮助戴某逃避国家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打击,直至2016年3月份前后,王某才又要求执行局内勤人员将戴某的信息再次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安徽四建公司经济损失至今未能挽回。
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戴某、王某4、许某、李某2、李某3、任某、王某5等人的证言、戴某起诉、申请执行相关案件材料、李某2申请执行相关案件材料、马鞍山市志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相关案件材料、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相关案件材料等证据认定下列受贿事实:2006年至2016年,王某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院党组成员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执行局工作及具体承办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案件当事人所送人民币合计935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40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06年的一天,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受人之托,请王某帮忙关照在雨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王某允诺会找刑庭同事予以关照,后许某将请托人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转送王某,王某予以收受。事后,王某退还许某人民币30000元,许某又从中拿出10000元送给王某,王某收下该款。
2、2008年至2010年,马鞍山市长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戴某为感谢王某在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王某人民币合计33500元,王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为:(1)2008年左右的一天,戴某在雨山区,送给王某人民币2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2)2009年左右的一天,戴某在马鞍山市物价局门口处将人民币3500元送给王某,王某予以收受。(3)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戴某借恭贺王某之子上大学之名,在王某家中送给王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3、2014年的一天,为在案件执行中获得王某关照,马鞍山市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负责人李某2委托其叔父李某3在雨山区送给王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予以收受。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在案件执行中获得王某关照,马鞍山市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负责人李某2在马鞍山市塞纳河畔酒店送给王某人民币2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在案件执行中获得王某关照,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某在雨山区送给王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予以收受。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在案件执行中获得王某关照,马鞍山市志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某5在马鞍山市台装饰大世界附近送给王某购物卡4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王某予以收受。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收受一方当事人贿赂款100000元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同时构成受贿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关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渎职、受贿犯罪被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受贿犯罪事实,其受贿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受贿犯罪供认不讳并主动退出受贿所得,悔罪表现较好,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九千五百元,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事实有误,影响了对其量刑,理由是:(1)其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因为从该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该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时间节点应在执行中,而原审认定的其行为时间在执行回转立案前;该罪主体是执行案件承办人,而非执行局负责人;其没有失职滥用职权行为。(2)其执行生效判决是正常的合法执行行为,执行回转是一个新的执行请求,其将案件分配给他人办理,法官都是独立办案,其无法干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再审判决结果及案卷退回雨山法院后没有人告知执行庭,其对判决情况及生效情况不知晓,执行回转程序不经立案其也无法启动,立案是立案庭的职责,安徽四建在2015年7月30日才递交执行回转申请书等材料,一审认定安徽四建多次找其申请执行回转与事实不符,执行回转程序启动后戴某银行帐户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风险责任与其无关。(4)其和王某2要内勤在失信被执行人系统屏蔽戴某没有对执行回转造成不利后果,屏蔽行为与执行回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其收取戴某10万元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理由是:(1)其对10万元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不符合常理;(2)证据中无银行取款记录,10万元来源不清,出处不明;(3)一审认定“10万元受贿事实上诉人供述在先,戴某供述在后可信度高”是主观推断,不符合重证据、轻口供以及疑罪从无原则,且戴某2016年3月30日交代了向其行贿的事实,说明戴某行贿供述在先。3、受贿罪中的33500元数额不成立,理由是:(1)其收受许某3万元不是犯罪,是非法所得,因为其没有职权,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其收受王某43500元与其职务无关,是非法所得,理由是该行为与其职务无关,该笔款也未经戴某的手,行贿主体不成立,其提供信息是三人分工合作关系,有权自主决定收益的分配。4、其自首情节应予以认定,一审将其认定为坦白不当,理由是:其4月1日被检察机关带走协助办案,直到4月6日才立案侦查,而其受贿事实均是在6日以后供述的,检察机关此前并未掌握证据,立案之后侦查的相关事实均属于自首。5、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理由是其受贿认罪态度较好,且年龄较大,身体状况欠佳,其父母年高患病,家有实际困难。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与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相同,另提出:认定安徽四建多次向王某主张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与事实不符,并提交证据雨山法院门岗登记本,以证明张某1只有一次2014年3月10日签字进法院办公事,与证人孙某所述相吻合,但不能说明张找了王某。
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没有发表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2006年至2016年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院党组成员期间在执行长兴租赁站负责人戴某申请执行的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马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先后多次从安徽四建公司账户划扣银行存款合计7490409元后转入戴某账户并在事后收受戴某人民币100000元、执行依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马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及雨山区法院(2008)雨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3日被马鞍山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戴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王某对原被执行人安徽四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以戴某已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为由拒不受理、直到2015年10月才安排人员对安徽四建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予以处理、以致再审判决生效后近二年时间执行回转程序一直未能启动、原申请执行人戴某得以顺利转移其银行账户有数百万元资金、2015年年底应戴某要求指令执行局内勤人员将戴某的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予以屏蔽、安徽四建公司经济损失至案发时仍未能挽回以及认定王某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院党组成员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执行局工作及具体承办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案件当事人所送人民币合计935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40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等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件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是否知道再审民事判决生效以及安徽四建自2014年1月以来是否多次向王某申请启动执行回转程序问题。经审查,根据安徽四建职员张某1、程某、王某1、马某证言,安徽四建在2013年12月再审改判后安排人员多次到雨山法院找王某要求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第一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王某让他们等等,理由是戴某提出抗诉了,他们将判决书和执行回转申请书等资料交给王某,王某看了一下不愿意收下,并让他们先回去等消息;证人张某1证言另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左右找王某申请执行回转时王某对其爱理不理的,其就找雨山法院副院长孙某反映情况,孙某说执行局的事已经是王某在负责了,2014年下半年找了中院执行局局长田某请求帮助,田局长当面给王某打电话让王尽快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证人孙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安徽四建公司工作人员曾找其要求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因当时其已不分管执行工作,便让安徽四建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向执行局提交申请,2014年春节后安徽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又找到其,称王某拖着不受理该公司执行回转申请,其答复只能继续提交申请;证人田某证实安徽四建公司有关领导2014年9月份前后向其反映安徽四建公司与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经过再审改判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雨山区法院执行局要求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但王某总是推诿、不予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迫于无奈请求中院执行局帮忙,因时间较长记得不太清楚,可能当时就给王某打电话,要求他们认真对待,如果符合执行回转程序,尽快予以执行回转;书证执行回转申请书证实安徽四建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制作执行回转申请书;书证出差油费补助金额统计表、用车申请单、行车日志证实:张某1等人于2014年多次到马鞍山市出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安徽四建在再审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1月开始多次到雨山法院向执行局局长王某申请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王某找理由推诿,不予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对再审判决生效情况不知晓以及安徽四建2015年7月30日才向其递交执行回转申请书等材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执行回转程序不经立案王某无法启动、立案是立案庭职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葛某(系雨山区法院立案庭庭长)证言、证人胡某(雨山区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该院立案庭在受案过程中,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对审查立案与否拿不准的,根据习惯做法,会跟具体业务庭沟通,再作出具体决定;证人李某1(雨山法院原执行庭工作人员)证言、证人魏某(雨山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证言、证人陈某(雨山法院民二庭庭长)证言均证实:执行回转案件比较少,立案庭对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不确定时要先请执行局局长把关看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局长认为符合条件的,立案庭就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就裁定不予受理;证人孙某(原雨山区法院副院长、分管执行局)证言、证人王某3(中院执行庭庭长)证言均证实:执行回转程序,正常情况下,应向立案庭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也可以向执行局提出申清,安徽四建公司向雨山区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回转申请的,雨山区法院执行局应接受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请,并将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请转告立案庭立案,履行程序方面的立案手续。综合上述证据可见,执行回转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经立案庭立案,雨山区法院的习惯做法是立案庭立案之前要先经过执行局的审查,也即是否立案的决定权实际在执行局,安徽四建公司向雨山区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回转申请的,雨山区法院执行局应接受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请,上诉人王某作为执行局负责人,在工作中拖延对执行回转申请的立案审查责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否收取戴某10万元问题。经审查,戴某在王某从安徽四建公司账户扣划银行存款合计7490409元转入其账户后于2010年下半年在其租赁站向王某行贿10万元、王某予以收受之事实有王某本人供述以及证人戴某证言在卷予以证实,两人在贿赂的时间、地点、事由、金额以及贿赂款特征等细节方面描述一致,相互印证,上诉人王某之后翻供,却无正当理由,所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担任雨山区法院执行庭(局)庭(局)长期间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收受申请执行人贿赂款100000元,执行依据被再审撤销、原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过程中拖延对执行回转申请的审查启动程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原被执行人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定性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其利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在执行工作中收受当事人及请托人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某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王某所在雨山区法院执行回转案件立案的审查决定权实际在执行庭,原被执行人安徽四建公司向雨山区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回转,该院执行庭应接受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请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但是,上诉人王某以戴某已经就再审判决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为借口,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不依职责及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也不引导当事人到立案庭立案,拖延审查立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原被执行人安徽四建公司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某受贿罪中的33500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根据证人许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许某送钱给王某是请求王某关照在该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王某作为执行庭庭长,在该院具有一定的职权与地位,在当时具有影响该院其他部门普通审判人员裁判意见的便利条件,否则其也不会接受请托;其在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下,收受贿赂款并承诺帮忙,该行为应以受贿论处。根据戴某供述,其自2007年起有多个执行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执行局处理,截至案发还有部分执行案件在处理中,始终谋求在案件执行中获得王某的关照,而上诉人王某对此也明知,并在市物价局门口处收受戴某3500元,两人都有钱权交易的意思和行为,所以应认定为受贿性质。综上,上诉人王某收受许某30000元、收受戴某3500元合计33500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将其认定为坦白不当以及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王某是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而原审判决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所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