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一审诉讼。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及参与庭审活动,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张某某犯盗窃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于2016年3月18日实施的盗窃被害人李某店内香烟的行为,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指控不成立。
针对该起案件,指控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为李四的有关其伙同张某某实施盗窃的供述和现场发现烟蒂存在张某某DNA的检测报告。
首先,李四在侦查阶段有关伙同张某某实施盗窃的供述与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供述截然相反,其补充侦查阶段供述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其次,本案中烟蒂DNA检测报告中,送检的烟蒂检材来源不明,案发现场现场勘验笔录中也没有有关现场提取到烟蒂的记载,故该检测DNA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再者,本案也没有在二被告人居所起获该店的被盗香烟。故针对该起盗窃,仅有李四的前后不一的口供指控张某某实施盗窃,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伙同李某刚于2017年10月16日实施的盗窃被害人张某霞店内香烟400余条,价值共计14万余元,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且本案也未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指控不成立。
其一,在该起盗窃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建立被告人张某某与该起案件相关性,因该关联性的建立过程,严重违反刑诉法有关技术侦查措施使用范围和程序的规定,故该关联性不应认定和考虑。
其二,在被告人张某某处起获的香烟,未发现其外包装存在物流码,朝阳区烟草局出具的香烟来源说明,无事实依据。北京地区销售香烟,在整条香烟的外包装都会有物流码,该物流码可以查询香烟的初始配送情况。但在本案中,卷宗材料中所起获香烟的照片,并未有相关的物流码。那么朝阳区烟草局来源说明中有关物流码,来源于何处,没有记载,既然没有物流码,又如何查询到起获香烟的初始配送情况?故朝阳区烟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事实基础。即使朝阳区烟草局出具的香烟配送说明属实,也只能说在被告人处起获部分香烟曾经配送到被害人处,但该部分香烟是被盗还是通过正常途径最终到被告人张某某处,未有任何证据证明。
其三,李某刚有关盗窃过程中香烟去向的供述,不符合经验逻辑。李某刚供述,李某刚与“圆圆”在屋内实施盗窃,张某某在外面望风,盗窃行为完成后,香烟全部由张某某拉走,后续也没有在问及香烟的情况。按照正常经验,李某刚冒着如此重大的风险,却将“成果”全部由张某某拉走,不闻不问,不符合逻辑,当然也不排除其恶意栽赃的嫌疑,与其一同盗窃的“圆圆”并未到案,李某刚的供述是否属实,也无法得到印证。
其四,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对其住处起获的香烟来源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李某刚的供述中,李某刚与张某某相互认识,难免会存在经济往来。张某某处的香烟来源于冒着风险实施盗窃的李某刚,符合情理。李某刚存在欠款,用被盗的部分香烟相抵,也符合逻辑。当然这与张某某侦查阶段供述香烟的来源不一致,但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那种解释有误。
其五,公诉机关指控窃取店内香烟四百条,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对公诉人所指控被盗香烟的数量,存在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霞的陈述、侦查实验结果。首先在法庭上,李某刚承认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当辩护人又问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是否属实,其回答属实;当辩护人又问及其侦查机关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不一致存在矛盾时,其回答公诉机关不会冤枉他;由此可见,李某刚认罪具有模糊性,其对被盗香烟的数量供述不可采信。被害人张某霞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显示被盗香烟为650条,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被盗香烟为794条,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且被盗香烟中为2015年购进香烟,而且相邻两次进货均有同种类香烟。按照常识,只有上次购进香烟销售完毕后,才会在再次购进,被害人张某霞虽解释其为了保留烟草证照,但其在2016年并没有像往常一样保留执照而重复进货,故其解释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采信。侦查机关虽然进行的侦查实验,但其只能说明编织袋的散装烟和整条烟的容量,无法还原案发当时编织袋内香烟的数量。而且本案中编织袋,是被害人直接向侦查机关提交还是在案发勘验过程中发现,前后记录不一。故本案公诉机关对被盗香烟400条的指控,无事实法律依据。
其六,本案被盗香烟的价值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显示侦查机关其前往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该处工作人员孟会宾答复事主提供的进货单属于有效的价格证明,进货单价格就为现价值,故无须作价。首先,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是否都有资质对送检物品价格作出认定,孟会宾是在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是什么职务?是否有资质对作价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在现有案卷中均无体现。其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10月8日发布的《价格认定规定》明确对价格认定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人员数量、受理文书等均作出了严格规定,本案中并没有遵守该规定,只是询问了朝阳区价格认定中心不明身份人员就得出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本案被盗香烟均为两年前香烟,其质量是否发生变化,对价格会产生重大影响,即使价格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孟会宾有资质作出认定,其认定结果也不符合市场规律,不具有客观性。再者,对事主提供的供货单进行价格认定,与被盗实物进行价格认定,不具有相关性,除非供货单上的物品就是被盗物品。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盗物品与供货单物品一致,而且在张某某处起获的香烟,至少有二分之一与被害人张某霞无任何关联,故以供货单价格为依据认定被盗香烟价格无事实法律依据。
其七,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香烟400余条,价值共计14万元,属于指控不明。首先本案被盗香烟数量并没有明确,故其价值也没有明确。盗窃罪的量刑,与被盗财物价值息息相关,且决定量刑档次。在本案中若被盗物品价格无法认定,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两起盗窃,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也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被告人张某某应属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