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该类行为模式主要表现为:公司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外部公司,虚设中间交易环节,从中截留公司交易差价。由于该类行为模式的隐蔽性高、举证难度大、危害程度大,令公司在实务治理过程中头痛不已。但事实上,若能够精准地把握该类行为模式定罪的要点,并以此为中心,进一步合法合规、精准有效地收集相关证据,不难最终实现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目的。
为阐明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模式的实务治理,此前已推出多篇文章对其涉及的法律依据、举证要点、以及关联关系的认定等展开全面详尽的分析和解读。对该类侵占模式的实务治理,除前述内容外,对具体犯罪金额的认定亦是不可或缺。如何有效地举证认定犯罪金额,既会影响定罪,也会影响到最终的量刑和挽回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中表示,“对虚增交易环节类型的职务侵占案件,要注重从被害单位查实行为人职权内容、与客户的正常交易模式、成交价格等证据,从涉案交易对象查实虚增交易环节后的异常交易模式、成交价格等证据,并锁定行为人在异常交易中发挥的作用、‘低买高卖’价差利得的流向,综合认定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精准认定犯罪数额。”[1]据此,本篇文章将主要聚焦于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案件中,犯罪金额的具体认定在裁判中的实务观点和举证要点。
一、典型案例及实务观点
(一)采购端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模式的犯罪金额认定:采购款差价
案例一: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2]
01案情简述
甲系A公司采购工程师,其利用其负责产品采购、供应商引入及订单分配等职务便利,虚设采购中间交易环节,以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乙公司从B公司、C公司等渠道采购A公司所需产品后,再加价出售给A公司。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甲侵占了A公司多支付的采购款差价人民币49万元。
02观点分析
甲利用其负责A公司采购的职权,虚设其实际控制的乙公司为中间环节,阻断了A公司与供应商B、C公司的直接交易。而后,甲通过乙公司先行向B、C公司采购,再加价销售至A公司,从中侵占采购款差价。
正常的公司采购环节应考虑产品价格和产品质量的平衡,即以尽可能实惠的价格购买到尽可能优质的产品。在本案中,甲利用其负责采购的职务便利,在可以直接从供应商B、C公司采购A公司所需要的产品之前提下,将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强行引入作为中间环节,先行通过乙公司从供应商处采购后,再加价出售给A公司,增加了A公司采购的成本,这并非正常的公司采购交易行为。并且,乙公司的强行引入,未能给甲所任职的A公司带来更多利益,而是导致A公司为此多支付了采购款差价,但采购的仍为相同的产品。而该部分采购款的差价,则被甲实际控制的乙公司所截留。据此,甲引入该采购环节的根本目的是利用其负责产品采购、供应商引入及订单分配等的职务便利,虚设采购中间环节,以侵占A公司的采购款差价,该环节中的乙公司可以视为甲从事侵占单位财物犯罪行为的犯罪手段,而非正常的市场交易主体。
法院经审理认定,“甲利用其负责产品采购、供应商引入及订单分配等职务便利,虚设采购中间环节,以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乙公司从供应商B、C公司等采购A公司所需产品后,……,加价出售给A公司,侵占A公司多支付的采购款差价人民币 49 万余元”。[3]据此可知,该实务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便利,虚设采购中间交易环节,而产生的采购款差价为公司财物,因而该职务侵占行为的犯罪金额应为多支付的采购款差价。
经对国内近三年裁判文书案例的分析,各地采购端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模式的犯罪金额认定较为统一,基本与案例一中所分析的一致,皆采用采购款的差价作为犯罪金额认定的标准。[4]
(二)销售端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模式的犯罪金额认定:截留的销售款差价或虚设中间公司因此而取得的利润
案例二:山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5]
01案情简述
山某系D公司销售经理,其利用负责产品销售的职务之便,对外谎称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为D公司代理商,要求E公司、F公司等D公司客户将款项支付至丙公司账户。随后,以丙公司的名义,低价向D公司采购产品后再加价销售至E、F等公司。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山某侵占了截留的销售款差价人民币1,196,484.69元。
02观点分析
山某利用其负责销售的职务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低价向D公司采购产品后再销售至E、F公司等处,虚设丙公司为中间环节,从而阻断了D公司同客户E、F公司等的直接交易往来,从中截留销售款差价。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山某在对外销售时,均称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为D公司在某地区代理商,要求E、F公司通过丙公司对D公司的产品进行采购。而在对内联络时,则以避税等理由欺瞒D公司将订单转移至丙公司。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的中间交易环节的本质在于为公司的经营赚取更多的利润,而非增加交易成本。而山某谎称丙公司为D公司代理商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在交易中强行引入丙公司为中间环节,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中旨在为公司赚取更多利润的中间环节。相反,该行为在D公司本可以直接同终端客户直接交易的情形下,虚增了不实代理商,恶意阻断公司与客户间的直接交易,增加了公司销售的负担成本,而该负担成本则通过虚设的中间环节所截留。若无该虚设中间环节阻断交易和截留款项,D公司不应负担该成本,理应收取因该虚设中间环节而被截留的销售款差价,故该被截留的销售款差价应为公司财物。因此,山某侵占的犯罪金额为虚设中间环节所截留的销售款的差价。
案例三: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6]
01案情简述
李某系G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其利用对接客户的职务便利,对G公司的原客户谎称因收款信息变化而需支付至其实际控制的丁公司账户;利用其发展新客户的职务便利,将新客户介绍与丁公司进行交易往来。随后,李某将G公司的产品以低于同期销售价销售至丁公司或朋友的戊公司(戊公司再出售至丁公司),再由丁公司对外销售。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侵吞了G公司应获利润共计人民币2,588,315.39元(即丁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润)。
02观点分析
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丁公司和朋友的戊公司,实施对G公司产品的低价采购后再销售,虚设丁公司为中间环节,阻断G公司同原客户和新客户的直接交易,从中赚取对外销售的利润。
本案中,李某“私自盖章发函给G公司老客户谎称收款公司名称及银行账户发生变化,或利用G公司销售负责人的业务优势发展新客户”的欺瞒行为的目的在于,“将G公司电子元器件以低于G公司同期销售价格销售给其实际控制的丁公司或其朋友的戊公司(该公司再出售给丁公司供其对外销售)”这一中间交易环节强行引入,“从而侵吞G公司的应得利润”。[7]引入丁公司、戊公司的行为,阻断了G公司与其新老客户之间的正常直接交易,进而将部分G公司对外销售产品的利润利用该虚设中间交易环节转移至李某实际控制的丁公司处。因此,法院认为,被转移的该部分利润,即丁公司因李某利用职权虚设中间环节的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应属于G公司的应得利润,为G公司的公司财物。因此,李某的职务侵占行为的犯罪金额为其实际控制的丁公司因其职务侵占行为而取得的利润。
综合案例二、案例三,以及国内近三年的案例,销售端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模式的犯罪金额认定多数采用案例二的观点,即虚设中间环节所截留的销售款的差价;[8]少量案例采用案例三的观点,即虚设交易环节的公司因侵占行为而取得的利润。[9]
二、举证要点及应对策略
基于上述对案例的分析可知,实务观点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主要采用两大观点:其一,销售款或采购款的差价;其二,虚设交易环节中间公司因侵占行为而获得的利润。基于此,在针对此类员工舞弊行为案件调查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舞弊人员的职务便利的举证要点
无论是采购端,还是销售端,公司都需要举证证明该舞弊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上述案例显示,证明职务便利的主要证据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表、岗位职责、公司组织人员架构图、岗位情况说明书等。具体而言,劳动合同、工资表、岗位职责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舞弊人员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任职于某个岗位,进而通过岗位情况说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其负责销售、采购或其他领域,在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领域存在职务上的便利。上述证据材料,通常可从公司人事档案归档的材料中获得,或从其实际履职业务内容方面着手。
(二)舞弊人员同中间环节关联关系认定的举证要点
无论是甲个人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山某实际控制的丙公司,还是李某实际控制的丁公司和其朋友的戊公司,都体现出虚设中间环节的关联关系认定的举证证明之重要性。
通常而言,关联关系主要体现为舞弊人员名下公司、其亲属和朋友名下的公司,以及其业务伙伴所任职的公司等。但随着舞弊人员反侦查意识的增强,直接用名下或亲属、朋友名下的公司的情况越来越少,这无疑增加了举证的难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关联关系认定调查无计可施,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关联关系展开进一步排查:
其一,对本公司商业伙伴进行访谈,从中获取开展中间交易环节的公司名称及其负责人员姓名等信息。由于公司商业伙伴多为同受舞弊人员欺瞒的公司,一般对员工舞弊行为无包庇故意心理。因此,通过对商业伙伴的访谈,可以得到相关证人证言、中间公司与商业伙伴直接往来邮件等极为有力的证据材料。
其二,关注舞弊人员及其亲属、朋友、同学等名下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舞弊人员虽不使用其名下公司,但使用其亲属、朋友、同学的名义注册公司的却大有人在。因此,应将排查范围扩展至其亲属、朋友和同学等关联关系人名下的公司情况。
其三,关注舞弊人员及其亲属、朋友较隐蔽的实质关联关系,在存在初步线索后可通过报案由公安机关予以查证。由于关联关系的隐蔽性,公司可以通过查询舞弊人员及其亲属朋友的关联诉讼和外围关系、走访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对相关人员进行访谈和工作电脑的电子取证等方式得出初步线索后,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0],接受报案并对此进行审查,并在立案后进行侦查。针对此类较隐蔽的实质关联关系,公安机关可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询问证人、调取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查证。
其四,关注舞弊人员的业务对接人员或存在业务往来的人员。除舞弊人员的亲属、朋友外,其业务上的对接人和联系人,由于存在较为密切的往来,很可能成为侵占行为的共犯。因此,可通过调取往来邮件、与有关公司核对账目等方式取得初步证据,在报案后通过公安机关调取舞弊人员与关联人员的银行流水、即时通讯数据等方式予以证明。(上述举证要点详见《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案件中关联关系的认定》一文)
(三)涉案终端客户或供应商与公司的往来关系的举证要点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证明虚设中间环节所截留的差价或中间公司因侵占行为所获利益利润为公司财物的核心关键,是举证公司同涉案终端客户或供应商的往来关系。
针对原有终端客户或供应商的往来关系举证,可以通过入库审批流程的相关材料、公司与终端客户或供应商之间的邮件沟通往来、公司同客户或供应商的历史交易情况等,以举证证实该业务往来原应直接属于公司。
针对新进终端客户或供应商的往来关系举证,可以结合公司与终端客户或供应商供求的匹配度、公司同终端客户或供应商之间的邮件沟通往来、亦或是否存在试样寄送等情形,以证明该业务往来原可以直接发生在公司与新进终端客户或供应商之间,但由于舞弊人员的中间公司的强行引入,而阻却了直接的业务往来。
(四)涉案犯罪金额认定的举证要点
对犯罪金额的认定,公司需要提供舞弊人员涉案业务的相应业务材料和财务凭证,以证明真实交易的存在且公司财物因此被侵占的事实。
1、业务材料
根据实务案例显示,无论是采购端,还是销售端,业务往来的材料都是涉案金额认定的证据材料中的重中之重。具体而言,主要的业务往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或采购合同、报价单、各类销售或采购的货物明细表、公司订单系统中的订单、业务交流往来的电子邮件等。针对上述材料,通常而言,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常规业务存档的纸质档案或电子数据库中,检索、梳理相关的业务往来材料。
2、财务凭证
交易中的财务凭证是证明真实交易存在的重要证据之一,也是证明犯罪金额具体认定的核心关键。具体而言,主要的财务凭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收款或付款的审批表、汇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记账凭证相关材料,公司财务系统中的财务数据,交易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表等。针对上述材料,公司同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常规财务记账存档的纸质档案或电子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梳理和汇总。
3、电子数据
公司日常的业务和财务的存档是获取上述证据材料的常规来源之一。除此之外,在裁判文书中,随着电子数据信息的广泛使用,员工的工作邮箱和工作电脑等电子设备中的电子数据逐渐成为了该类证据材料的重要来源之一,且该类证据在实务中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针对业务材料而言,大量的业务往来材料,如合同、报价单、货物明细表极有可能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存储于相应员工的工作邮箱中;或者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存储于相应员工的工作电脑等设备中。而该部分证据材料则可以通过有效的电子数据分析的方式来实现电子取证。
针对财务凭证而言,从实务观点中不难总结出,销售款差价和采购款差价为犯罪金额认定的核心关键,但差价的计算意味着需要获取中间公司的业务信息,而这部分业务信息通常无法通过公司日常的财务归档材料中获取,因此可能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但事实上,部分舞弊人员实际控制的中间公司的业务信息可能存储于员工的工作电脑、邮件数据等电子数据之中。例如,日常往来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告知已付款的汇款申请单等。而该部分证据材料,同样可以通过电子数据分析的方式实现电子取证。
因此,合法合规、精准有效地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收集和固定、镜像制作、数据分析和梳理汇总,切切实实关系到是否能够最大化地挽回公司损失的利益。
三、总结
经对近几年国内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单位财物的案例分析及观点提炼可知,针对采购端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型侵占模式,实务观点主要采用虚设中间环节导致公司多支付的采购款差价作为涉案金额认定的标准;针对销售端,实务观点则存在两种观点,即虚设中间环节所截留的销售款的差价和虚设中间公司因侵占行为而取得的利润,前者为多数。
针对犯罪金额认定的举证要点,主要集中在业务材料和财务凭证材料。两类证据材料的来源,除常规的公司业务或财务管理的存档外,员工工作邮箱和工作电脑中的电子数据也是重要来源之一,并且出现频率越来越高。因此,对该来源的证据价值应愈来愈重视。
当然,关联关系的认定除是举证要点之一外,其也是该类型侵占行为的案发关键。通过实务治理中显示,该类型侵占行为多为内部员工与外部关联关系人联手而为,因此有效地开展定期、事后的关联关系排查,是发现此类侵占行为的重要调查手段之一。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之三:D科技公司营销中心总监张某某、经理罗某某职务侵占案
[2] (2021)沪 0115 刑初 5076 号
[3] (2021)沪 0115 刑初 5076 号
[4] (2020)苏 0505 刑初 216 号;(2021)沪 0115 刑初 3220 号;(2021)辽 10 刑终 125 号;(2021)沪 0113 刑初 229 号;(2021)浙 0110 刑初 586 号
[5] (2020)沪 0115 刑初 5288 号
[6] (2021)沪 0101 刑初 95 号
[7] (2021)沪 0101 刑初 95 号
[8] (2019)沪 0115 刑初 3414 号;(2021)粤 0305 刑初 72 号;(2021)浙 02 刑终 241 号;(2021)闽 0212 刑初 241 号
[9] (2021)沪 0101 刑初 95 号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文:汪银平、冯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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