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已是常态。但是并不等同于对违约责任就有充分的认知。本人在审查合同或代理合同纠纷中,时常发现部分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但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却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导致在诉讼中产生不利的后果。通过对这些合同纠纷案的梳理,发现违约责任约定之所以存在缺陷或错误,其根本原因是对违约责任认知存在误区。
误区一、误将违约金同等于违约责任。导致合同中仅约定违约金一项。其实违约金只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二者是种属关系。违约责任还包括定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及各种补救措施等等。在合同中可以充分利用各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的放矢。建立更周全、更全面的违约责任体系。增强对己方的保护措施。
误区二、误认为违约责任就是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没有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或交付标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实在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时,就同时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履行全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生违约行为。有违约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都应当约定违约责任。而非只在合同完成的最终阶段约定违约责任。那样势必导致亡羊补牢为时已晚。
误区三、误认为违约责任越大越好。其实不然。首先根据公平原则和对等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一般是相当的、对等的。因此违约责任也就成为一柄双刃剑,如果过高,一旦己方违约同样也要承担过高的责任,也免除不了受伤害。因为签约之时,很难对己方的履约情况,能够做出百分百的保证。另外,《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即使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高,在诉讼纠纷中,也可能得不到支持。因此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在高或大,而在合理。只有合理才能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
误区四、误认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目的就是为了一旦对方违约,造成己方损失,可以得到补偿,减少损失。其实违约责任的约定还有更积极的一面,就是告知相对方如果违约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将不利的后果或责任预先展示出来。促使对方积极履行合同,从而实现合同目的的作用。
以上所述,希望能够给每一位经营者在签订合同时有所提示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