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是简述“推定”原则。
上文《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中请求人无法获取被请求人所控制证据怎么办(一)》提到,针对请求人无法获取的被请求人控制证据,可以请求行政部门对被请求人及相关证人等被调查人调查取证。针对制造方法等请求人无法获取的证据,被请求人是中间商的情况下,必要时可以让生产商参加庭审调查查明制造方法。
HBN">除此以外,在这种情况下,还可以适用“推定”原则。
三、有证据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对方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
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2016年发布)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2019年发布)中都写明了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的“推定”原则:
……推定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推定事实存在,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这种推论。
专利行政执法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前述规定中还提供了一则应用案例: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通过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专利主要由接闪装置和接地装置组成。请求人A举证证明,从被控侵权人B百货公司所使用的避雷装置的外部形状看,被控侵权物的外部表现形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接闪装置完全相同,唯一区别在于,仅从被控侵权物的外部形状无法知晓其使用的接地中和部分的结构。B百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避雷设备与涉案专利有不同之处。
分析与论述:
作为避雷设备,接地中和部分是必备的,而这一部分的结构与设备一般不暴露在外部。本案中,被控侵权物的接地中和部分在其建筑物外部不可见,专利权人无法接触并自行取证。从技术角度讲,根据涉案专利的放电灭雷原理,该装臵的稳定运行与专利要求的限流装置的功能密不可分。被控侵权的避雷设备已稳定运行多年,故可以直接推定被控侵权物采取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解决了接闪设备放电所产生的脉冲电流的稳定、释放和中和作用。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应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但涉案被控侵权物由B百货公司掌控,故提交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物内部结构的责任应由B百货公司承担。因此,在请求人A已举证证明B百货公司的设备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主动灭雷功能的外部结构后,即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此时,B百货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设备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内部结构进行避雷,但B百货公司未能完成证据提交责任,故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B百货公司的避雷设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因此,在确实无法获取被控侵权产品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如该类证据明显由对方掌握。且经要求提供后对方拒不提供,请求人可以适用“推定”原则主张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注: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中,与该“推定”类似的法律依据较为完善,主要如下:
1. 关于一方控制证据却拒不提交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 关于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