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谢亮森与李健敏所有权确认纠纷
李健敏、谢亮森系夫妻,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双方于1961年12月4日在香港登记结婚。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xxx路xxxx(E型)xx栋整栋,于2002年购买,并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至谢亮森及案外人谢xx名下(两人各占50%份额,谢xx系双方儿子),房产证号xxxxx。
一、确认谢亮森名下位于深圳市xxxxx路xxxxx区xx栋房产的50%产权为李健敏与谢亮森共同共有,并判令谢亮森协助李健敏办理房产加名手续,李健敏、谢亮森各占25%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谢亮森所持有的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虽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系李健敏、谢亮森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畴,而国际私法案件的处理首先涉及对争议问题进行识别,即确定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法律问题。识别后才能确定适用何种冲突规范,进而运用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规范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李健敏在本案中基于夫妻关系请求确认其对谢亮森名下的涉案不动产享有共有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即李健敏基于夫妻关系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物权权益属于“夫妻财产关系”。
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2011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前,内地没有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规定。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涉案房产产权取得时间发生在201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因此,关于李健敏与谢亮森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准据法。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居所地在中国大陆或双方共同居所地不在香港,本院认为二人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或共同户籍地——香港的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确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在香港,按《已婚人士地位条例》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除非另有证据显示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李健敏主张登记在谢亮森名下的涉案房产产权份额为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李健敏主张依据香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等有关规定,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一定物权权益,该问题属于离婚或离婚析产诉讼中考量的问题,而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