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交通肇事罪案卷文书

有的朋友对我提了一个要求,“刘律师,你好像是‘光打雷不下雨’呀?能否就自己代理过的案件,谈一下心得,哪怕只有那么三五句话。”抱歉,今天就简单地说几句,在各位面前献丑了!


办案总结篇:这份判决书,让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变得并不简单

判决书局部

办案总结篇:这份判决书,让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变得并不简单

判决书局部

其实,每打一个官司,每看一份判决,我都会总结其中的经验,明白一些道理,甚至吸取一些教训。这份判决书,尤其印证了自己平时的一些想法。

案件经过大概如下:

2018年8月29日,窦某在某公司的作业区装卸货物时,被到该公司装货的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H*****号营业货车撞倒围墙砸伤双腿,受伤后120将窦某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相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窦进勇的致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

事后,窦某因与何某、保险公司就受伤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另,窦某受伤时,其妻子夏某(窦某的唯一一个被扶养人)年满53岁。同时,当地居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夏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

对此,进一步证明了我的有些操作方式还是可取的。

1.“乱写”诉讼请求,未尝不可

作为原告,写起诉状是必不可少的功课。在写诉讼请求的时候,有时候为了案件的需要,可以适当多写一些与之有关的诉讼请求,也可以适当多算一些与之有关的赔偿金额。至于法律是否支持,法院是否予以认可,那是庭审及之后的事情。

之所以这样说,我以这个案件为例。

(1)多写了一个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夏某在窦某发生事故时53周岁,其年龄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夏吉恩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被告应支付夏吉恩被扶养人生活费。

鉴于此,我在诉讼请求中多写了一个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但是,窦某受伤时,其妻子夏某只有52岁。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七条有关成年被扶养人主体标准的规定,“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指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5 周岁,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窦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夏某还没有到55岁。

我起诉的原则就是,只要与案件有关,宁可多写几个诉讼请求,也不能少写、漏写诉讼请求。作为律师个人来说,多写、少写无所谓,没太大的影响,但对于被代理的当事人而言,恐怕就是利益受损的问题。如果法院予以支持,那就是人民币啊!用官方语言说,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哪怕是对方律师或当事人认为我这个律师是瞎写、瞎扯,那也无所谓,因为我只为当事人服务。

当然,也确实有对方律师这样说过我,类似于“你这律师是怎么当的哟?”

(2)多算了赔偿指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37条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中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C=Ct×C1×(Ih+∑Ia,i)。其中,C代表对伤残者的实际赔偿额是多少元;Ct代表伤残赔偿总额是多少元;C1代表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用百分比(%)表示,如对方全责则取100%,如双方对等责任,则取50%,如对方负主要责任且三七分责,则取70%。依此类推。Ih代表伤残等级中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即伤残赔偿指数)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当一个受伤害者的伤残构成多等级伤残时,Ih取其中最高一级伤残所对应的指数。Ia代表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i是指若干个Ia之和,即Ia1+Ia2+……Ian,(i=1,2,3……n)。事实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没有具体规定,不同伤残等级没有对应比例(指数)。Ia的合理取值应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鉴于此,我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40%的伤残赔偿指数予以计算。(窦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一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合计40%。)

我诉讼的原则就是,能以最高系数计算就以最高系数计算,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就尽量为其争取。至于对方当事人和律师有没有那个能力让法官驳回这个请求,那是另外一回事。

2.把对方律师当“傻子”,未尝不可

有时候,我们得把对方律师当“傻子”,因为对方律师未必知道那么多法律法规。

还是以此案件为例:

(1)对方律师可能压根儿都不知道这些法律条款

对方律师虽然上诉了,但在上诉状中,根本就没有提及前面所说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这份文件,更不用说请求驳回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了。

对方上诉状只提出:

办案总结篇:这份判决书,让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变得并不简单

判决书局部

言外之意,“我们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计算标准不对。你方用的是城镇标准,我方要求用农村标准”。

我作为原告窦某的代理律师,也很“慷慨”,爽快答应,“好的,好的,你们说了算,友谊第一嘛!”因为我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身都是“无理取闹”,既然有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当事人已经知足了。至于是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还重要吗?

当然,我更愿意相信对方律师及当事人是菩萨心肠,愿意多支付给我方当事人,而不是真正的傻子。

对于这个问题,其实二审法官是看出来了的。只是,因为不告不理,法院也只是委婉提醒我们,慷慨一下也无妨。

(2)计算赔偿指数

前面已经提及,我在诉讼请求中,是按照4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的。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五条(多处伤残受害人的残疾赔偿系数)规定,多处伤残的受害人,其残疾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10级的,分别按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如果按照这个标准计算,最后的结果应该是30%+2%+2%+1%+1%=36%。

可是,一审法院却按照“多一处伤残增加2%”来计算的,也就是30%+2%+2%+2%+2%=38%,判决下来的结果,明显就是按照38%计算。

对此,对方律师和当事人在上诉的时候只字不提。上诉的时候不提,即代表认可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因此,二审法官还是按照38%下判决。

办案总结篇:这份判决书,让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变得并不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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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便有了下面一个终审判决结果:

办案总结篇:这份判决书,让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变得并不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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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出来只有48 347.40元。不算多,但再少也是钱。

3.聘请一个律师的重要性

对于这个问题,此处无需做过多的强调,类似问题也写过几篇。我只想就此事说一点,我不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样写就正确,甚至完美,但这样写未尝不是一个维权的好办法。从某种角度上说,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忽悠到一些对方律师和当事人。这个案例就是一个典型,我代理的其他案件也有过类似的情况。

这里,有一点儿类似“卖菜心理”。有的顾客压根儿就不知道市场价,商贩一喊“10块一斤”,马上就称了两斤。等买了之后才发现,隔壁摊位才卖5块钱一斤。事实上,如果对方律师稍微多熟悉一些法律法规,稍微认真一点儿地看看38%是如何计算的,也不致于由36%变成38%,更不致于有所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同时,也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法官也未必清楚一些法律法规。

不清楚的原因有很多,而且也可以理解。比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理指南等错综复杂,法官不一定每个文件都清楚;再比如,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理指南等文件出来之后,不一定每个法官都能够第一时间拿到文件并学习,这导致有些法官根本就不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我曾经遇到过一个案子,当我把最新法条拿出来的时候,法官当时表示自己还没有见到过。

有些时候,法官也没有太多的时间、精力去熟悉这个案件,甚至用心去研究这个案子,而只是根据双方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去做一个简单的判断。这个时候,律师甚至比法官重要。如果律师代理意见不明确,或者准备不够充分,甚至有的当事人认为案件简单到不必请律师的地步,那法官、律师、当事人都可能被对方律师带进沟里。这种事情不会少,至少我曾经遇到过几次(我把别人带进沟里了)。(详情阅读第一篇相关文章链接,此处不予累述)

试想一下,对于一个如此简单的交通事故案子,用很多人的话说,这是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民事案件类,但依然有这么多问题出现。那么,如果是再复杂一点儿的案子,恐怕里面的“陷阱”会更多。因此,一个案子,说简单也简单,简单得三五句话都可以说清楚;一个官司,说复杂也复杂,复杂到可能有些律师都是一脸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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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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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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