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1、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避免消耗有限司法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相同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对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相反、前诉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四个方面。
2、前诉民事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债务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最后由债权受让人承继。债权受让人就剩余欠款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为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诉讼标的为双方再次形成的欠款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债务人偿还《协议书》项下剩余欠款。通过对比可见,本案诉讼是在确认前诉生效判决基础上,发生了新的事实,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3、债权人在前诉作出民事判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就判决事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市商场)、第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4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与湖北沙市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商股份公司)基于改制新情况签订《协议书》约定付款130万元、解除查封等新的权利义务,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方式,且已部分履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依据《协议书》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本案。(二)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为支持改制,签订《协议书》错过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复函,此种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协议书》另诉主张债权。在债权人已尽到解除查封、终止抵押等全部配合义务,促成改制之后,二审裁定却驳回另案起诉,阻截了债权人的法定救济方式,严重损害了善意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改判维持(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
沙市商场未提出答辩意见。
华鑫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沙市商场向华鑫公司偿还沙商股份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850.8万元、表外利息1420.49万元,截至2010年9月20日孳生利息726.71万元(本息合计4998万元),并由沙市商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对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诉沙商股份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沙商股份公司向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952.8万元;沙商股份公司向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支付所欠截至2003年1月31日的利息866.6万元;对于3952.8万元自200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支付;驳回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5月25日,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为甲方与沙商股份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04年4月30日,乙方在甲方借款余额3952.8万元,积欠利息1344万元,本息合计5296.8万元。二、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向甲方偿还贷款本息1400万元,其中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利息600万元,另向甲方支付该项维权费用130万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偿还的1530万元款项后,双方终止抵押合同,甲方将抵押他项权证退还乙方,解除对乙方的一切查封。三、乙方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甲方支持乙方依法定程序破产、改制,甲方在破产过程中享有债权申报权和债务追索权,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妥破产清算的一切相关手续。甲方在贷款剥离时享有债权确认权。四、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的规定,若乙方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债权债务。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乙方支付1530万元款项之日起生效。2004年6月10日,沙商股份公司向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还款1400万元,其中1102万元本金,298万元利息。
2004年4月10日,沙商股份公司出具《清算报告》。2005年5月25日,沙商股份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2005年7月,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编号为01689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沙商股份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2010年12月6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华鑫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已经知晓标的资产所涉及的债务企业于2003年因涉诉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5月,原债权人工行与债务企业达成还款协议并偿还部分借款后,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鑫公司对未知或将来瑕疵承担责任。如因该标的资产的转让导致华鑫公司不能实现预期利润,华鑫公司自愿承担所有法律后果,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不承担任何责任。两日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华鑫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将其对沙商股份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合计6464.l0万元(其中本金2850.80万元,表外利息1420.49万元,截至2010年9月20日孳生利息2192.81万元)及该债权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合法取代转让方成为沙商股份公司的债权人。请沙商股份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受让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如沙商股份公司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2月6日,沙商股份公司向沙市商场出具沙商场[2004]17号《关于为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无偿提供经营及办公场所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称:你公司承接了沙商股份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并负责全员安置职工。我公司愿意将位于沙市区北京路189号的“沙市商场”无偿提供给沙市商场作为永久的经营及办公场所。特此承诺。该《承诺书》留存于沙市商场工商档案中。嗣后,沙商股份公司的原有办公场所位于荆州市××东路面积为13310平方米的商业用地的权利人变更为沙市商场。2004年12月28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沙商股份公司发出荆企改[2004]44号《关于沙商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称:你公司报送的《沙市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方案》收悉,经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批复如下:一、我办于2003年4月以荆企改办发[2003]11号文批复,对你单位部分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作出批复。该文确定沙商股份公司净资产为负3006.15万元。二、根据企业经营发展和职工安置实际需要,同意你单位在前轮改革的基础上,实施整体民营化改制。由新组建的沙市商场整体承接沙商股份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并负责对沙商股份公司全体职工实行全员安置。三、经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鄂五环评字[2004]154号)荆州市国资办核准,沙商股份公司现有资产总额为7772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117万元;长期投资125万元;固定资产2859万元,土地价值3671万元。负债总额为12178万元。其中流动负债7381万元;长期负债4796.82万元,净资产为负4406万元。扣减职工安置费用80万元后,实际净资产为负4486万元。四、同意沙商股份公司出资实物资产组建荆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经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05]01《签证报告》,荆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承接的资产总额为3651万元,承接的职工安置费及相关债务为4951万元,净资产为负1300万元。同意享受改制企业负资产弥补政策。五、沙市商场要严格按荆发[2000]12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妥善安置职工,确保职工安置费、社保费、医保费落实到位。六、沙商股份公司属整体改制,新公司净资产为负4486万元,且无交易行为。根据荆发[2000]12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在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时,免收土地出让金和交易费;所涉不动产营业税和契税,按有关程序办理免征手续。七、沙市商场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工会法》组建企业党群组织。八、沙市商场属民营性质,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严格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范运作。九、荆企改办发[2004]37号文废止。接此批复后速与有关部门接洽,并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3月16日,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向沙商股份公司发出荆国资[2005]22号《关于湖北沙市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处置请示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公司《关于申请更改企业净资产的报告》(沙商场[2005]03号)收悉。根据市委、市政府荆发[2000]12号文,市国企改革脱困领导小组荆企改[2000]11号文,及市国企改革办荆企改办发[2004]44号文件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一、经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鄂五环评字[2004]154号),荆州市国资委备案,沙商股份公司总资产为7772万元,总负债为12178万元,净资产为负4406万元,扣减职工安置费用80万元后,改制后企业实际净资产为负4486万元。二、你公司整体改制后,原沙商股份公司全部资产及债务由沙市商场承接。三、同意沙市商场出资实物资产组建荆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经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05]01《鉴证报告》,荆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承接的资产总额为3651万元,承接的职工安置费及相关债务为4951万元,净资产为负1300万元。四、荆州资发[2004]5号文废止。五、你公司应与新组建的沙市商场完善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注销登记事宜。
一审法院判决:沙市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鑫公司偿还本金2850.8万元,表外利息1420.49万元、截止2010年9月20日孳生利息726.71万元。案件受理费291700元、鉴定费77000元,由沙市商场承担。
沙市商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鑫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10日,沙商股份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工行北京路支行支付130万元,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向沙商股份公司开具了“维权费”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审理本案须首先对华鑫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作出判断。本案已经查明,华鑫公司诉请的债权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对沙商股份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尚未履行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的借款债务作出了判决。华鑫公司作为该债权承继者应当受该生效判决约束,其实现债权的途径应当是申请执行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对华鑫公司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将导致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两次生效判决的结果,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华鑫公司称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沙商股份公司未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与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前次提起的诉讼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标的,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债务系(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履行生效判决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生效判决判定的债务的清偿时间和方式作出的约定,并不产生消灭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亦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因此,(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继者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虽然本案中的和解协议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订立,而是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之前订立的,但订立和解协议并不排除债权人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权利。原债权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未申请执行,其债权承继者华鑫公司另行起诉请求判令沙市商场清偿债务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华鑫公司与沙市商场在本案中争议的另一焦点,即沙市商场应否对沙商股份公司改制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的确属于一个新的法律争议。但因华鑫公司就本案所涉的沙商股份公司债务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故该院亦无需对该笔债务是否应由沙市商场承担的问题进行审理。综上,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鑫公司的起诉是否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避免消耗有限司法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相同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对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相反、前诉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四个方面。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前诉即(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是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起诉沙商股份公司,要求偿还3952.8万元贷款本金及866.6万元利息,诉讼主体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和沙商股份公司,诉讼标的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沙商股份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沙商股份公司偿还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配合沙商股份公司改制,与沙商股份公司就偿还欠款及利息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沙商股份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改制为沙市商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将该债权转让,最后由华鑫公司承继。华鑫公司就剩余欠款对沙市商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为华鑫公司与沙市商场,诉讼标的为双方再次形成的欠款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沙市商场偿还《协议书》项下剩余欠款。通过对比可见,本案诉讼是在确认前诉生效判决基础上,发生了新的事实,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就判决事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鑫公司以沙市商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法院以华鑫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席林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齐鲁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