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恰在此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区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结合案情和《公司法修订草案》有关清算组的相关规定,笔者撰写此文,以供商榷。
一
案例:打工人挂名清算组成员,
被银行起诉共同清偿1000余万元
▶原告:P银行
▶被告:李某、郑某、杨某
Z实业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的股东为李某、郑某。Z公司拖欠P银行3000余万元贷款本息未还,P银行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浦东新区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Z公司归还P银行贷款本息3000余万元。后经执行,Z公司于2015年5月归还了2000余万元,尚余1000余万元未还。
但之后,Z公司于2019年7月被注销。P银行经调查,发现Z公司注销时的清算组成员为李某、郑某、杨某,三人均在工商备案的《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注:《注销清算报告》系工商登记机构提供的格式样本,笼统简要地表述了清算过程)。另,李某、郑某还签字承诺:“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P银行起诉至宝山区法院,认为Z公司在清算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P银行,损害了P银行的利益;且李某、郑某承诺对Z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清算组成员李某、郑某、杨某应对Z公司未归还P银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李某、郑某的共同代理人抗辩,Z公司注销时两被告不知道Z公司尚有对P银行的债务。
被告杨某辩称,他只是为Z公司老板开车、打零工的司机。Z公司注销时,他按照李某、郑某的要求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当时工商登记人员要求清算组成员至少是三人,他电话联系股东,股东让他也在材料上签个名作为清算组成员,他只能听老板的。现在银行诉请他也要承担1000余万元的债务,他感到很冤枉。
另,P银行在本案中申请对李某、郑某、杨某进行财产保全。李某、郑某因在外负债较多,在本案中未被保全到有效财产;而杨某自有的一套住房在本案中被查封。
对该案宝山法院一审认为,股东李某、郑某系Z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P银行,且已承诺对未了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对Z公司未归还P银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某系受Z公司股东指派成为清算组成员,杨某并无故意侵害P银行债权利益的行为,故杨某无需对Z公司欠P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1.被告李某、郑某对浦东新区法院判决Z公司应归还P银行债务的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驳回P银行要求杨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P银行不服,已提出上诉。
二
对《公司法修订草案》有关
清算责任规定的商榷
本案一审判决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草案有关公司解散时清算组的规定,较之前有所不同,且与本案的处理有较密切的关系。结合本案一审判决和草案的规定,笔者谈以下一些观点,供抛砖引玉。
1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应是股东而非董事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8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款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4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只是在第183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现行《公司法》未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相混淆的情况。《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是有必要的。但草案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律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则又有所不妥。
在公司法理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最终决策机构,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解散,股东也就有义务对解散公司进行清算,这才体现权责对应的原则。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该是公司股东而非董事。
需注意的是,清算义务人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倘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那清算义务人就是法人。而清算组成员是受清算义务人委托或指派,具体从事清算事务的人员,只能是自然人;当然,自然人股东既可以亲自成为清算组成员,也可以指派其他自然人代表自己的利益加入到清算组成员。若法律直接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则又混淆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概念,反而可能使拥有决策权的股东逃脱怠于清算的责任。
至于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较分散,决策权比较集中于董事会,则可规定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和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
在本案中,股东李某、郑某应该是Z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清算组成员对清算义务人负责,
要求清算组成员直接对外承担责任应慎重
一般情况下,清算组成员系受清算义务人委托,对清算义务人负责(公司尚在存续期间的则亦对公司负责)。当清算组成员履职不当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首先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当然,清算组成员在处理清算事务时有故意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清算组成员有“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可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甄别。例如,清算组成员若自身就是公司董事、高管或律师等专业人士,则对清算组成员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可课加较严格的标准;而实践中,有的股东故意让完全不具有能力的人员(如公司的一般劳动者)挂名清算组成员,而实际是股东操控清算(或怠于清算),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这类挂名清算组成员不能苛以过严的责任,而仍应由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如果让本案中类似杨某的清算组成员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笔者仍倾向于立法修改为清算组成员有故意侵害行为的,方对外承担责任。)
3
对相关立法条文的修改建议
综上案例和分析,建议公司法修订时对清算组的相关规定修改表述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清算组成员由股东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股东持股均不足5%的,持股最多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由董事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或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在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需要适当简化公司注销流程,同时在立法和司法中都需要平衡好股东责任、清算组成员责任和外部债权人利益,既要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不能对清算组成员课加过于严苛的责任。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徐子良
责任编辑|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