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有堂,男,44岁,系大连麻纺织厂工人。
被告:大连麻纺织厂。地址: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629号。
刘有堂于1980年8月调入大连麻纺织厂。刘有堂曾因诈骗,于1978年3月和1981年8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4月在厂因工负伤后未上班工作至今。1994年6月,刘有堂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病院外执行)。1994年9月,大连麻纺织厂因刘有堂再次被劳动教养,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开除刘有堂厂籍的决定,并于1994年10月停发刘有堂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刘有堂不服,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2月作出维持麻纺织厂除名处理决定的仲裁裁决。
刘有堂对此仲裁裁决仍表示不服,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虽有违法行为而被劳动教养,但是在大连麻纺织厂因工负伤,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应开除其厂籍。故请求撤销厂方的除名处理决定,补发停发的工资和负担医疗费终生。
大连麻纺织厂辩称:刘有堂因诈骗曾3次被劳动教养。本厂曾对其多次进行过批评教育,但原告不思悔改,故本厂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开除其厂籍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本厂负担其终生医疗费与劳动争议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法院不应支持。
1995年4月,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刘有堂进行了医务劳动鉴定。诊断为:“腰4滑脱(Ⅱ)术后,右侧坐骨神经痛伴部分功能障碍。”处理意见为:“可以手术治疗,若本人不同意手术,伤残程度可定Ⅴ级。”
「审判」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有堂所犯错误属实,是行政违法行为。3次被劳动教养,是属于行政处罚,不是刑事违法行为,也不是刑事处罚。开除是企业对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错误的职工的最高处分形式。参照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依刑法处以管制以及宣告缓刑者,一般可不予开除”的规定,并参照国发(1982)54号文件第十二条“职工被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行政上应给予留厂察看处分”的规定,特别是刘有堂在大连麻纺织厂因工负伤程度为Ⅴ级,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大连麻纺织厂在对刘有堂未经工伤医务劳动鉴定的情况下即作出开除厂籍决定,显系不当,应予撤销。刘有堂要求补发停发的工资和负担医疗费等问题,属麻纺织厂行政管理事务,应由麻纺织厂按有关规定处理。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8日作出判决:#p#分页标题#e#
撤销大连麻纺织厂对刘有堂开除处理的决定。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