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立墨人等(原创1995年)
1995年我带20多个部门的同志参加的商业秘密考察团到美国考察,其中在乔治.华盛顿大学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邀请,为来自世界各地的300多为知识产权专家做了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进展的演讲,与会专家十分肯定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进步和努力(特别谈到了我国1993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保护商业秘密做了专门规定)。我们那时刚刚改革开放不久。但我们是发展中国家,那时的我们还在谈关贸总协定中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GATT/TRIPS)。在演讲中我特别指出美国对待发展中国家实行双重标准,明显的歧视。在坐的发展中国家代表与我们有同等感受。通过对美国的考察,我们认为,尽管商业秘密保护在美国已有相当水准,但发展并不平衡,至少还有十几个州还未认可“统一商业秘密法”。由于各州科技水平、工业发展水平不同,在保护范围、水平、侧重点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同时我们也了解到世界上51个国家都有有关商业秘密 的法律规定,差异很大,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商业秘密应该予以保护。这是我们考察美国后,对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情况的一个综述,发表在(《经济研究参考》1996年第85期)。可喜的是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写入了保护商业秘密条款。我主编的《美国是怎样保护商业秘密的》由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主编的介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的《商业秘密法制现状分析及案例》一书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年1995年出版。
美国商业秘密法律综述
一、美国商业秘密立法基本情况
(一) 以判例法为特色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在国家立法中占有相当比重。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最初主要由判例法构成,目前判例法仍是美国商业秘密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
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即美国工业化初期,美国法院即开始保护商业秘密,承认商业秘密的财产性质,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越来越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预防和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 立法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基于其立法体制和历史沿革,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权主要由各州行使,联邦本身无统一的商业秘密成文法。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市场竞争和技术竞争日益加强,商业秘密判例日益增多,立法的分散混乱状况日益严重,很难满足工商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的要求。另一方面,各州之间的商业秘密立法状况很不平衡,工商业发达的州与偏重农牧业的州之间、工商业发达的州与州之间,在商业秘密保护水平与救济方式方面,不确定性与不统一性越来越大,因此,有必要予以统一。
(三) 《侵权法重述》和《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出现,为统一各州立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侵权法重述》是《法律重述》的一部分,是美国法律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在判例法的基础上整理归纳出的重要法律原则,前后共两次出版。1939年的第一版中专门就 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问题作了专章规定,其中规定了“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责任”、“ 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其后通知或地位改变的效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的问题。该文件虽非法典,但却广为法院引用,在事实上有一定的约束力。
《统一商业秘密法》是1979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正式批准通过的法律文件。该法为示范法,只有为各州采用,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美国已有38个州采纳了《统一商业秘密法》 的基本框架,并针对各州的实际情况,分别对该法的某些方面作了修改完善。该法共12条, 主要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禁令救济的原则、条件、期限,损害赔偿,律师费,诉讼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诉讼时效等问题。1985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统一商业秘密法》作了 进一步的充实完善。
二、 美国商业秘密法的理论与实践
(一) 理论基础
美国对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财产权。美国的《侵权法重述》和《统一商业秘密法》,以及后来采纳《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各州法,都是以这种观点作为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拥有者的法律保护形式与有形财产及专利、版权等无形财产在传统财产法和知识产权法中所受到的保护基本一致。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方法上,既可以适用侵权理论,也可以适用合同理论。
与此同时,也流行另外一种理论,即保密关系论,认为用于商标和商业秘密的财产这种词只是对创制诚实信用的起码要求,本质技术并没有得到专利、版权的保护。尽管这些技术未得到这种保护,但却有相当多的公司在致力于研究开发这些技术,以便能够获取一种新产品或一种更好的产品,更有效地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而正是这些技术或诀窍被看成是一种商业秘密时,许多公司会乐意付出更高的价钱来购买。因此,这些技术或诀窍的许可、转让被看成是一种潜在的盈利方式。可是如果没有一种适当的方式对这种许可、转让加以保护的话,这些技术或诀窍的所有人就不会进行许可或转让。
在美国国内,有了一套比较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使得商业秘密的拥有者乐意在国内转让其商业秘密。美国公司也愿意向那些在法律上承认商业秘密,支持实施不泄秘密协议以及能够有效阻止未经授权泄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国家转让技术。而不愿意向那些其法律不能充分保护商业秘密拥有者权利的国家的公司转让商业秘密。
(二) 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
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在美国还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
《侵权法重述》认为“商业秘密是指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各种配方、图案、设计和资料索引。商业秘密所有人与不知道或不使用它的竞争对手相比,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它可以是某一化学配方,一道制造、处理、贮存材料的程序,一部机器或其他设计的图形,或客户名单。它不同于商业领域里其他的秘密情报……它不是商业活动中单一的与别的事情没有联系的简单的情报”。
1985年《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该信息(1)由于未能被可从其披露或使用中获取经济价值的 他人所公知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不能获得,因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2)是在 特定情势下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应当说,与《侵权法重述》相比,《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定义涵盖的范围较广。
归结起来,在美国,商业秘密的构成至少要具备三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和合理的保密措施。
从美国的判例原则来看,这三个要件在实践中均有特定的含义。
秘密性,指尚未公知,即除了持有者外,尚未被他人掌握。但对于反向工程问题则较复杂。美国法院认为,如果一个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很容易地被发现,那就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但是如果该秘密只有通过长时间的分析才能发现,美国大多数法院则认为是商业秘密,因为该秘密使那些知道它的人取得了时间优势。如果某产品通过内在检查可以很容易地发现秘密,而产品是根据合同租借或特许的,合同中规定了禁止租借人和被特许人对产品进行内在检查,那么就可以对该产品予以商业秘密保护。
关于价值性,美国并不要求商业秘密是否已经在实际中被成功地付诸实施,而主要看是否存在着该商业秘密成功付诸实施的可能性,以及实施该商业秘密是否会产生直接有害作用。
关于合理的保密措施,美国普通法的判例原则认为,在市场上出售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的多种行为,都可能导致商业秘密失去保密性。美国认为合理的保护措施应包括:(1)把接近商 业秘密的人员限制到极少数;(2)利用物质障碍使非经授权人许可的人不能获取任何关于商 业秘密的知识;(3)在可行的情况下,限定雇员只接触商业秘密的一部分;(4)对所有涉及商业 秘密的文件,都用表示秘密等级的符号将其一一标出;(5) 要求保管商业秘密文件的人员采 取妥善的保护措施;(6)要求有必要得知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签订适当的保密合同;(7) 对接 触过商业秘密又即将解职的雇员进行退出检查。
(三) 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美国采用限定列举的方式对侵权行为方式作了规定。其中包括三个方面:
1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不正当手段包括:窃取、贿赂、不真实表示、违反或唆使违反保密义务,或者利用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方法进行侦探的行为。该法同时也列举规定正当手段包括:(1)由自己研究发明而得知;(2)由反向工程而得知;(3)由商业秘密持有者的许可合同而得知;(4)对公知和公用的事物的观察而得知; (5)从发行物中得知。不正当手段相当于盗窃罪或欺诈罪等,以及与此违法性相同的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行为。
2非法披露、使用行为。即为了不正当竞争及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或为了加害于商业秘密持有者,从而公开或使用从持有者手中得知的商业秘密。这类行为也属侵权行为。因为从持有者手中正当获得商业秘密,但其披露和使用行为显然违反了信用义务,也违反了持有者的意志。
3关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恶意第三人和事后恶意第三人的行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是指取得商业秘密时,对于他人不正当取得行为或不正当公开行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公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美国将此认定为侵权行为,对不正当取得行为,不正当公开行为而出现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者公开、使用的行为。事后恶意第三人的行为是指,在取得商业秘密时,对于不正当取得行为或不正当公开行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但其后从商业秘密正当持有者处得到禁止使用的警告时,而继续使用,转化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2)规定,当公开或使用商业秘密时明知或有理由知道该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未经明示或默示同意,公开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不正当使用。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2条(B)规定,为使用商业秘密,支付了费用时发生实质性变化,即使成为恶意的场合,也应因支付了使用费而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
(四)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救济与法律责任的规定
美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制度和法律责任,规定了禁止侵害和金钱赔偿两种手段。
禁止侵害主要包括三种禁止令。一是临时禁止令。这是一种不用事先通知被告就可以发出的禁令。即在商业秘密诉讼中,法院可以依法先行发布禁止令,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已泄露的商业秘密。发布临时禁止令应具备两个条件:(1)原告根据案件的事实判断能够胜诉。(2)禁令 的发出是刻不容缓的,通知被告已经来不及了。主要是为了应付这种紧急情况:即它的雇员当天就要携带商业秘密投向其竞争对手。因为临时禁止令可在提起诉讼后很快就能发出并能够有效地防止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行为,因此它是一个十分有力的手段。二是预备性禁令。这种禁令同临时禁令相似。它也是作为案件正式听审之前的一种应急措施。同临时禁令的不同之处是,预备性禁令在生效期间,由法院通知被告参加听审。在听审后由法官对要求禁令的申请进行决断。申请上述两种禁令,都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三是长期禁止令。这种禁止令只有法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争辩并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后,才有可能发出,这种禁止令是对案件的最后裁决。发布禁止令的方法目前已被美国法院普遍接受。如果诉讼当事人不执行禁止令,法院可以以藐视法庭罪论处。
关于金钱赔偿,在美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禁止令一起进行。单独使用金钱赔偿的诉讼,往往都是因为商业秘密已经完全公开,已失去了保护的意义,因而只能单独要求金钱赔偿。金钱赔偿的计算方式,一般不是依据原告的损失,而是依据被告在使用商业秘密中所获得的利益、利润和好处。法院有时也以原告的损失或使用商业秘密的支付的合理费用来计算赔偿数额。
除了禁止令同金钱赔偿这两种主要的商业秘密诉讼救济方式外,还有其他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上交或销毁被告用于偷窃原告商业秘密的计划、复印件、机器以及其他物品。如果由于被告偷窃了原告商业秘密并已申请或接受了专利保护,法庭会做出将专利申请或专利转让给原告的判决。
(五) 商业秘密同专利的区别
1新颖性的程度。
专利:其信息必须是以前没有的信息,即创新的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相对创新性,即是贸易或商业一般不被知道的信息,如果更希望得到专利的保护,但又担心其创新的程度不够,那么在向美国申请专利的同时也在作为一种商业秘密来保护。
2权利的范围。
专利:给予所有人阻止其他人制做、使用或销售其发明的权利。
商业秘密:只有在未授权使用和泄露商业秘密时才获得保护。
3保护时间。
专利:申请之日起20年。
商业秘密:只要是秘密,时间无限。
4政府参与程度。
专利:政府许可的权利。
商业秘密:政府未参与。
5权利的丧失。
专利:只要专利有效,不管别人是否有独立发明,均享有被保护的权利。
商业秘密:只要别人独立发现以及通过反向工程方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权利就会丧失。
6补救的方法。
专利:对损失采取补救和签发禁止令。
商业秘密:对未经授权的泄露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以及签发禁止令。
7许可安排。
专利:签订非常简单的许可协议。
商业秘密:必须采取复杂的限制措施,防止商业秘密因被许可人泄露而丧失。
(六)商业秘密所有人与使用人保密协议的关系问题
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是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也是平衡权益原则首先要考虑的。
美国在上百年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在处理雇主与雇员关系时,有了一套成功的经验。在这方面的主要做法是:
1雇主与雇员一般要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
2对商业秘密来说,绝对的秘密性是不必要的。
3与雇员签订不同其前雇主竞争的协议条款,受司法方面的严格审查。如果不签订书面协议,可以通过双方存在着某种联系来达成一个潜在的保密协议。
4不管是否签订保密协议,雇主必须事先向其雇员告知他或她即将接受的信息是雇主有价值的商业秘密。
5尽管商业秘密可以通过雇主与雇员的默契来获得保护,但最好的办法是要求接触商业秘密的成员签订一份不泄露秘密协议。
6对所有职员不能使用同一格式的协议,保密协议应适当加以反复以适应某些特别情况,如营销职员、办公室人员等则应有所不同。
7当雇员离开公司时,应同该雇员做一次离开此公司的会面,重申雇员在离开本公司之后应继续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有时还可以通知一下此雇员未来的雇主,此雇员对原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秘密保护的义务。
8如果一个竞争对手故意引诱公司原雇员泄露商业秘密,公司通过刑事诉讼的手段诉讼原雇员和竞争对手。
9当雇员与雇主关系涉及到商业秘密时,应特别小心。通常法庭要在保护雇主和雇员利益方面进行平衡。
商业秘密经常涉及到的各种关系包括: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供应方与购买方、制造商与供售代理等关系。
(七)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丧失的几种有效途径
主要包括:雇佣协议、设施管理以及同承包商及供应商签订许可协议。
1雇佣协议。
(1)要求雇员在受雇期间将其各种有价值信息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这些信息不仅包括专利产品,也包括配方、电脑程序、会计方法等。
(2)找出什么是商业秘密,并作为受雇协议的副本:
a列明属商业秘密的工艺、产品等;
b指出公司属于商业秘密的营业范围;
c定期评价和修改商业秘密清单。
2设施管理。
(1)对商业秘密使用地区加以限制;
(2)将商业秘密信息锁进房间或抽屉里;
(3)对不需要的商业秘密文件进行销毁;
(4)要求来访者参观商业秘密设备时签订非泄密协议。
3防止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承包商及供应商泄密。
与被许可人、承包商或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要求其采取以下具体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1)签订明确雇员保密义务的雇佣协议;
(2)对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加印标记;
(3)限制对商业秘密地区的进入;
(4)限制商业秘密信息的使用,只允许供应商在向商业秘密所有者供应配件时使用商业秘密;
(5)对文件的复制进行控制;
(6)协议执行后交还所有有关商业秘密文件的复印件;
(7)列明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主要内容
如前所述,美国没有联邦的商业秘密法,只有州的商业秘密法。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示范本》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79年起草的,1985年又经修改充实。该文件主要是供各州在制定《商业秘密法》时参照,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经州议会批准后,才能成为州的法律,该文件目前已被39个左右的州所采纳,成为这些州的商业秘密法。
(一)关于定义
《统一商业秘密法》,分别对商业秘密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术语,如:不正当手段、侵占、人等进行了定义。
1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被定义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 工艺等。”这些商业秘密必须:(1)由于未能被可从其披露或使用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他人所公知且非采取不正当手段不能获得,因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2)是在特定情 势下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
需要说明的是,(1)范本所指的商业秘密定义与后面要介绍的侵权法重述(第一版)中的定义有所不同。后者要求商业秘密要“连续地用于某人的经营”,而此定义则更宽,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延伸到其所有者具有潜在优势或失败的记录即商业秘密拥有人尚未有机会或尚未具备手段使用商业秘密,也包括定性的信息,如经长时间和耗巨资的研究结果证明特定工艺不可行,这对竞争者却有巨大的价值。(2)商业秘密被赋予的竞争优势不需要排他性,所以不 同的开发者对同样的商业秘密均可拥有权利,即同一商业秘密,可能会被两个以上的人所拥有,只要是自己独立开发的。(3)“方法、技术”包括“KnowHow”的概念。(4)“未被公 开、未能被他人用正当手段可以确定”并不是要求其信息只有被公众所知,商 业秘密才不复存在。而是指只要信息被主要人员察觉,就不存在商业秘密。例如一种铸铁方法,可能不被一般公众所知,但在铸造行业中是已知的。(5)还有一些信息,是可以在行业 刊物、参考书或出版材料上是确定的,一种产品一经上市,便可导致被模仿,这些都难以成为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对某一商业秘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其信息,该行为人就享有该商业秘密。(6)合理的保密努力包括告诫雇员有商业秘密存在,对商业秘密的接触限制在“ 需要知道的范围”,以及加强工厂保卫等。另外,商业秘密拥有者可能通过展示、行业刊物发表、广告宣传或其他疏忽行为而使商业秘密丧失保护。需要指出的是,对保守秘密努力的要求是“在特定情势下合理的”。法庭并不要求商业秘密拥有人采取极端的和过分昂贵的程序来保护商业秘密,以预防无孔不入的工业间谍。有限制地向雇员和被许可方披露如何对商业秘密进行合理使用,均符合相对秘密性的要求。
商业秘密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维持商业道德的水准”,“完全列出正当手段的目录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将其部分列举出来。这样,上述定义(1)中所指的正当手段包括:独立 开发获得;“反向工程”获得,即从已知产品开始,向相反方向作业以发现产品的开发方法。已知产品当然必须是以正当和诚实方式获得(例如从公开市场上购买物品进行反向工程是 合法的);接受商业秘密所有人的许可从而获得;观察公开使用或公开展示的物品而获得;从出版物上获得商业秘密。
2不正当手段。
不正当手段条文规定:“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活动。”
需指出的是,不正当手段也包括可以是正当的行为,但这种正当行为在特定情势下又是不正当的。例如飞机飞过上空进行航空侦察以确定竞争者的工场设计。
3侵占。
侵占是指:“明知或应知获得他人商业秘密已经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该商业秘密;或未经明示或默示同意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且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知识;或在披露或使用时,明知或应知其商业秘密知识是源于或经过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的;或在已产生保密或限制使用义务情势下获得的;或源于或经过对已寻求司法救济以保持秘密或限制使用者负有义务的人获得的;或在其状态产生实质性实际变动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有关内容为商业秘密,但由于意外或过错获得的。”
4人。
人是指:“自然人、公司、商业信托、不动产、信托基金、合法、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其他法律或商务实体。”
(二)禁令救济
《统一商业秘密法》对禁令救济,作出了三方面规定。
“对实际或危胁的侵占可采用禁令禁止。当商业秘密停止存在时,法院应当事人请求可取消禁令,但如果侵占将导致商业优势,禁令应延长一段附加的合理时间,以消除该优势。
在例外情况下,禁令对未来使用附加条件,在本应禁止的期限内,令使用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例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在获知或有理由获知侵占之前,状态产生实质性和有害性的变化,使禁令失去公平。
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发布命令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在上述款项中,起草者主要是为了限制对侵占的商业秘密的未来使用和披露,而规定了采取禁令救济条款,受侵害者经常请求准用这一条款。但这里有一个限制多长时间为合理的问题。立法者采取的立场是将禁令救济的期间限制在消除侵占者相对于善意竞争者获得的时间优势的程度。一般认为,禁令救济的最大合理期限为这样一段时间,即被告合法地通过独立开发或对原告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应该花费的时间。进一步说,设立禁令救济的基本原则是:禁令以延至必需时间为限,不应长过消除侵占者相对于善意竞争者所获商业优势或“领先时间 ”所需要的时间。因为对合法取得的产品可进行反向工程使商业秘密呈现,所以当以前的商业秘密已被或可被善意竞争者普遍所知时,为消除领先时间而采取的禁令限制应解除。例如,假定A有一商业秘密。行业中的B和C开始并不知道。如果B后来侵占了A的商业秘密并被禁 止使用,但C其后以合法的反向工程得出了该商业秘密,限制B使用的禁令在B的领先时间消失以后应立即取消。因为,现在全部可从信息使用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人,均已知道了该信息,依上款商业秘密的定义已无商业秘密存在。在B从侵占获得领先时间消除后,再限制B将是 妨碍竞争。立法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如果侵占者没有利用领先时间,或者善意竞争者已经赶上了侵占者,侵占者未来的披露和使用对商业秘密所有人将不造成损害,再发布限制未来披露和使用的禁令是不合适的。
该条第2款是针对一种特殊情况,即虽然侵占者的未来使用将损害商业秘密的所有者,然而发布禁止未来使用的禁令因例外情况而不适当。这些例外情况包括:存在压倒地位的公共利益,这就要求取消禁止未来使用的禁令;行为人对商业秘密已产生合理依赖,且行为人是善意取得商业秘密,没有理由知道以前的侵占事实,禁止其未来的侵占性使用会使其受到不公正的伤害。立法者曾举例说明出于公共利益不发布禁令救济的情况,如法庭考虑到禁止侵占者向美国供应飞机武器控制系统将会危及越战中的军事人员。有时,法庭通过比较受侵害者的利益和善意依靠其能力利用信息的第三方的利益,可以作出限制第三方未来使用信息属不正当的结论。
在适用此条第2款时,法庭可自由裁量决定以支付合理使用费规范未来使用的禁令,来代替禁止未来使用的禁令。支付使用费禁令像其他禁令救济一样,只有在侵占者已获得了竞争优势,且禁令仅限于消除该竞争优势时才合理。在一些情况下,典型的是对善意获得他人侵占的商业秘密的人,法庭不仅可认定以禁令禁止未来使用不合理,而且可以认为以支付使用费为代价继续使用也不合理。如由于产品销售导致商业秘密公开之后,购买侵占商业秘密者的企业资产的购买者,对侵占不负责任。
该条第3款授予发布强制履行令,以要求侵占者向受侵害者返还侵占的结果,如归还盗窃的蓝图,或交出偷拍的照片或偷录的录音。
起草者认为,对同样信息存在一个以上有权请求保护的人的,只有被侵占的人有权请求救济。
(三) 赔偿
除禁令救济外,法庭要求对商业秘密的侵占,进行经济赔偿。共规定了两款。
除非在获知或有理由获知侵占前,状态产生实质性和有害性变化,致使进行经济赔偿失去公平,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对侵占损害的赔偿。损害可同时包括侵占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实际损失之外的侵占导致被告的不当得利。
除此之外,也可对侵占者科以支付合理使用费义务予以赔偿。
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上款中任何赔偿2倍的附加赔偿。
与禁令救济相同,对商业秘密侵占损失进行经济赔偿有一个计算合理期限原则。这一原则即有关信息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时间和必要的附加期间,是侵占者利用侵占而获得优势的期间。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害和侵占者的不当得利仅产生于这种期间。也就是说,可赔偿的经济损失仅限于这样的阶段,即侵占者如果没有侵占行为而去开发出商业秘密的时间是多长。
起草者认为,获得实际损失和净利润赔偿的请求,可与禁令救济共同提出。如果两者均被准许,禁令救济通常在期间内排斥经济赔偿。只要不存在双重计算,美国的最新判例原则允许同时获得因侵占导致的实际损失和侵占者的不当得利赔偿。但《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明确禁止对同一项目同时计算原告的损失和侵占者的不当得利。
对于因侵占者过去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侵占者未经允许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应支付的明显合理的使用费为基础,提出赔偿请求。要证明这一请求的合理性,原告必须有合理的证据。
这里必须指出,对侵占者过去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与第2条中使用费禁令的计算是不一样的 。第2条中所涉及的计算损失是以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方式来设置侵占者对未来使用商业秘密的责任,而第3条第一款所涉及的赔偿是针对侵占者过去行为造成的损害如何计算的。前者是用使用费禁令来规范侵占者未来的行为,后者是用赔偿费来追究侵占者过去的行为。因此,同一行为不能施与两种救济。
一般来说,无论是否发布第2条禁令,经济赔偿均可单独适用。但是,如果对善意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依赖已产生了实质性和有害性的变化,并且没有理由知道是侵占他人的,那么拒绝发布所有款禁的理由,也可同时证明不给予经济赔偿是合理的。例如,对于一个新雇主来说,虽然他与一公司的前雇员签有不得披露前雇主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但法庭可能会不给予制裁,这是因为该新雇主在被通知是侵占之前,已善意地为开发商业秘密投入了4万美元。
但应指出,如果发现存在故意或恶意的侵占,第3条第二款则授权法庭决定在第3条第一款的实际赔偿之外,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该赔偿两倍的惩戒性赔偿。
立法者认为,对同样信息有一个以上人有权请求商业秘密保护时,只有被侵权的人才有权请求救济。
(四)律师费用
该条规定:“如果(1)侵占的指控出于恶意,或(2)提出取消令请求或拒绝执行禁令出于恶意,或(3)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向胜诉一方支付其律师费用。”
第4条允许法庭在特定条件下责令败诉一方向胜诉一方支付合理的律师费,以阻止原告对侵占的模糊请求,阻止侵占者以模糊理由请求终止禁令,以及震慑故意和恶意的侵占。在后面的情况中,法庭必须考虑原告将得到多大程度的惩戒性赔偿以决定是否责令支付律师费。
(五)秘密的保全
该条规定:“法院应对争议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全措施,包括在证据开示程度上发布保护裁定,举行秘密听证会,密封讼诉记录,以及裁定未经法院事先许可任何诉讼有关人均不得披露争议的商业秘密。”
起草者认为,如果不能合理保证维护秘密性,那么值得推荐的商业秘密诉讼会令人望而却步。在保守秘密的形式下,法庭必须保证充分提供信息,让当事人进行辩论,让审理事实的法官进行定性。除了法令中规定的说明技术外,法庭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还以这些方式保护秘密性,即限定仅向当事人的律师和助手披露,指定无利害关系的专家作为助审,听取保密信息,然后向法庭报告结论。
(六)时效限制
该条规定:“对侵占的起诉必须于发现侵占或以合理的注意应发现侵占后的三年内提起。基于本条目的,连续的侵占构成一诉。”
在美国,各州法院对侵犯商业秘密是否是连续的违法行为存在分歧。依据加州法,侵犯商业秘密不是连续的违法行为,所有赔偿的期限均开始于最早的侵占。总原则下的连续违法,单个侵占行为的赔偿期限应开始于该行为发生之时。
而起草者认为,本法定义法定期限不采用连续违法说,但将期限的启动推迟到受侵害者发现或有理由应该发现存在侵占之时。如果存在对侵占的真实合理的警惕,3年时间足够某人保 护自己的法律权利。
(七)对其他法的影响
这一条有两点规定:“(1)除(a)条规定的以外,本法取代与之相冲突的本州侵权赔偿和其他 法中侵占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规定。(2)本法不调整。
①合同救济,无论其是否基于侵占商业秘密;
②其他民事救济,其不基于侵占商业秘密;
③刑事救济,无论其是否基于侵占商业秘密。”
起草者认为,本法不涉及对侵占商业秘密的刑事救济,不是对民事救济的综合规定。本法赋予义务以保护比较重要的秘密信息,该义务由法律强制贯彻。本法不适用于通过明示或默示合同自愿达成的义务。例如不披露商业秘密的约定和为保护商业秘密从而不竞争的约定的执行,由其他法调整。本法并不适用于由法律赋予的、不取决于比较重要秘密信息存在的义务,例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忠实义务。
(八)其他几条规定
(1)适用和解释的统一。
本法的适用和解释应贯彻其基本宗旨,即统一与本法主题有关的实行本法的各州的法律。
(2)简称。
本法可称为统一商业秘密法。
(3)分别适用性。
如果本法特定条款或其适用对特定人或情势无效,该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或本法的适用,鉴于此,本法的条款可以分别适用。
(4)生效时间。
本法于——生效,不适用于生效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
四、美国《侵权法重述》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内容
《侵权法重述》是美国法学会整理的有关民事侵权的法律著述。该书将商业秘密侵权列入了民事侵权的范畴,并在大量商业秘密判例的基础上,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构成、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提练汇编。该汇编对指导各州商业秘密纠纷的处理具有极高的参考性,并广为美国律师界引用。
在《侵权法重述》第757-759条中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基本原则、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效力和责任以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分述如下。
(一)《侵权法重述》第757条规定了追究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责任的一般原则。
在下列情形下“行为人未经授权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对该他人负有责任:
(a)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得到该秘密,或
(b)行为人的披露或使用违反了其接受秘密时他人加予的保密义务,或
(c)行为人从第三人处获得该秘密,并且注意到其为秘密且该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该秘密,或该第三人的披露违反对他人所负义务,或
(d)行为人获得该秘密,并且注意到其为秘密且向行为人的披露出于过错。”
下面对该条款做如下说明,这是起草者归纳的主要问题。
1理论基础。
与他人竞争的权利包括采用他人商业方法、构思或生产工艺。若非如此,在该领域里保有新工艺或构思的第一个人将享有垄断,而垄断将阻碍竞争。然而,这种与他人竞争的权利存在限制。首先,为了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发展,专利法和版权法向首创者提供保护。专利法禁止自觉或不自觉地生产、销售、使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装置、工艺或物品,版权法禁止抄袭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这两种立法的保护均局限于一定年限,两种立法以鼓励发明和艺术制作为目的建立起一种垄断。第二,侵权法禁止以造成未来商业来源混淆的方式进行模仿。模仿的权利不是将某人的商品混淆于他人的权利,而是当一个人商品的有形外貌在市场上受重视,使人被认可为商品的商业来源,若产品的外貌不是由其功能决定的,他人不应模伤。如果是功能决定的,只有在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混淆的情况下才可模仿。本节所述的规则进一步构成对模仿他人商业秘密的限制,这一限制并不因为商业秘密与其他装置或工艺在功能和意义上有所不同而不适用。在同样公开或保密状态下,一种药物成分的配方与一种制造工艺同样可以有效地生产其产品。无论是必然被所生产的产品公开还是可以保守秘密,其首次发明要求同样的创造和劳动,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在两种情况下对首创者均有同样价值。当然,专利的垄断只授予充分公开了的专利权客体。商业秘密与非秘密状态的工艺或装置的重要不同之处,就是后者允许模仿而不需要不正当手段获取,而前者通常需要这种不正当手段才会为模仿者所得。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而不是仅仅模仿或使用,构成该条规则决定的责任的基础。
不同的司法判决书对于构成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责任基础存在很大分歧,从“无形 财产”法的版权、专利、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中发现某些类似之处。认为对构思享有财产权因而有权排除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的意见,经常被提出和拒绝。流行的理论是保护仅基于基本的善意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产生责任;其为违反合同,滥用信任,或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除了违反合同、滥用信息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可以像并非保密的装置或工艺一样被自由模仿。行为人正当地掌握他人的商业秘密(例如观察或分析体现商业秘 密的商品,或独立发明,或由所有者赠予或从所有者购买),可以自由披露或在自己的经营 中使用而不负责任。
起草者认为,这一条款规定的规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某些方面强于专利法,而在另一些方面又弱于专利法。强的方面是对其保护不局限于固定年限,也不要求像专利那样需要新颖性和创造性。弱的方面是秘密性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这在专利执法中并不要求。
2商业秘密的定义。
(1)关于定义。商业秘密可以包括配方、样式、信息的编辑产品,其被用于某人的经营,因此给该人以机会,相对于不知或未使用的竞争者获得优势。其可以是一种化学成分的配方,一种制造、加工或储存材料的工艺,一种机器或其他装置,或一份客户名单。其与行业中的其他秘密信息(见第759条)不同,即不是简单信息如商业行为中的单一或者短暂事件。举例 来说,合同投标中的金额或其他条款或特定雇员们的工资,已经进行或计划进行的有价证券投资,出台新政策或推出新产品的确定日期等等。商业秘密是连续用于业务运营中的工艺或装置。
(2)关于秘密性。商业秘密的对象必须是秘密,公开知识或行业中的一般知识不能作为某人的秘密。上市后完全被商品公开的不能成为某人的秘密。事实上商业秘密仅相对于特定行业,不要求只有一个经营者掌握。商业秘密可以在放弃保密条件下向涉及使用商业秘密的雇员披露,也可向其他保证保密的人披露。其他人亦可以独立获知该商业秘密,例如他人已独立发明了工艺或配方并将之保密。但实质上的秘密因素必须存在,除非用不正当手段,否则获取该信息将存在困难。确切定义商业秘密是不可能的,在决定特定信息是否是某人的商业秘密时要考虑的一些要素是:(a)有关信息在其企业之外被知道的程序;(b)有关信息被雇员或 其他与企业有关系的人所知道的程度;(c)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d)有关信息对持有者和其竞争者的价值;(e)在开发信息中人力、财力的耗费;(f)他人可正当获取或重复的难易程度 。
(3)关于新颖性和已有技术。商业秘密可以是一种可获得专利的装置或工艺,但并非必须如此。它可以是从已有技术中可明显预期的装置或三个好的机械工即做出的仅仅机械方面的改进。商业秘密不要求专利那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些要求对于专利来讲是必要的,因为专利保护要禁止未经许可使用专利装置或工艺,甚至包括通过正当的独立开发获得人的使用。专利垄断授予发明人,但在商业秘密保护中不是如此。商业秘密保护不是保密或鼓励开发秘密装置或工艺的政策,而仅是反对违反承诺和以受谴责的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对这种有限的保护,要求专利那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不合适的。然而决定采取何种合适的救济以制裁依本规则应负侵权责任人时,秘密的性质是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商业秘密仅由机械方面的改进构成,而一个好的机械工不借助于秘密即可做出,那么,违法者的责任可限于赔偿,对借助秘密做出改进的未来使用发布禁令是不合适的。
(4)不是商业秘密的信息。虽然特定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但行为人是因保密关系或者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可以赋予行为人不披露或使用的义务。因为该信息产生于保密关系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对行为人可适用有关信息的另外法律责任。正如前面1中叙述过的,本条款 所述规则不是基于将商业秘密作为有形财产,而是宁可基于违反保密关系或不正当地获得秘密。即使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这种违反和不正当获得依然存在,同样构成责任的基础。有关保密关系产生义务的责任,总的不属于这个主题。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可见后面第759条。
3披露或使用。
(1)披露增加了作不利使用的可能性。接受披露的人按照第757条(c)款对后继的使用可以有,也可以没有责任(亦可见第758)条。既然商业秘密可以出售,且其售价部分取决于其秘密性,所以披露就可以损害其可售性或售价。本条所述规则保护有关商业秘密的利益,防止披露和不利的使用。
(2)不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和不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并非必须同时存在。一个在受雇过程中了解了商业秘密的雇员,可以负两种义务。另一方面,一个被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在其制造过程中使用商业秘密的制造商可以仅负不向第三方披露秘密的义务。或者被许可仅在为商业秘密所有人生产产品中使用秘密,并承担不披露和不为自己利益或他人利益制造产品的义务。
(3)行为人的修改或改进。依照本条所述规定则确定行为人对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负有责任,并不限于其完全以接受的形式使用,即使其以自己努力完成的修改或改进形式进行使用,仍可负有责任。如果行为人的工艺实质上是因本条所述的行为而导源于他人的商业秘密,那么细节的不同不能阻止行为人承担责任。只有当他人商业秘密的贡献小到可以说行为人的工艺是导源于其他来源时,责任才被免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依第757至759条所述规则,依然对其披露或占有秘密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然而,行为人对他人秘密修改或改进的程度,可以影响其对他人承担责任的损害赔偿或返还利润的计算。
4权利。
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权利可以产生于他人同意,或他人的其他行为。他人不得翻悔起诉。披露商业秘密的权利亦可由法律赋予,这种赋予有别于他人的同意,目的在于增进公共利益。于是,一证人受法律强制回答问题,该法律要求披露秘密,证人对回答问题中披露秘密不负责任。行为人可以有保护公共利益的,例如,遇到为驳斥侵权指控而必须披露。为了在诉讼过程中防止商业秘密披露,有关这种披露的举证一般由法庭秘密举行,而不是公开举行,对举证记录予以适当保密以防泄露秘密。
5救济。
依本条所述规则享有某项权利的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要求单项或多项救济。其可获得对过去损害的赔偿,或取得禁令以预防因未来披露或不利使用造成的损害,可获以违法者获利计算的赔偿,或使违法者交出包含秘密的有形物品(如设计图、或样图等等),以便销毁。而且,如是该法庭有权同时处理,权利人可在同一诉讼中请求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救济。只要适宜,侵权诉讼和请求禁令救济的讨论中一般可用的抗辩,亦适用于此。
下面我们对该条中所列侵权行为做如下解释。
(1)关于不正当手段。
①获取的不正当手段。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对损害他人有关商业秘密的利益承担单独的责任。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物理的强制力从他人衣袋里取出一保密配方,或强行进入办公室中盗窃配方,依其他规则其行为违法并应该承担责任;依本节规则,这种行为亦属于不正当行为,即使这种手段不造成对商业秘密以外对象的损害,依本条规则亦为不正当手段。这种不 正当手段包括以虚假陈述来引诱披露,窃听电话线,偷听或其他间谍行为。列出完整的不正当手段目录是不可能的,总的说其不符合普遍接受的商业道德标准和不属于合理的行为。
②行为人的目的。
依本条规则承担的责任并不基于行为人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目的,而是基于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有以正当行为达到同一获得商业秘密目的的自由,只要其行为是正当的,其对目的不承担责任。相反,如果行为不正当,即使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获取商业秘密,其也需承担责任。
举例:
Aa希望从b找回a的妻子写给b的爱情信件,得知信件在b办公室的保险柜里,a夜里私自打开保险柜,取走一包认为是要找的信件的文件。当在自己办公室检查文件时,a发现文件中包 括b的上市产品成分的保密配方,a害怕归还文件会暴露其犯罪,因而私存文件,3个月后按 照偷来的配方生产该成分。依本条规则,a对b承担责任。
B制造商a按照自己的商业秘密配方生产一种药物成分,b希望生产和销售同样成分、雇用 合适的技术人员以得出该配方。靠对a的药物成分进行科学分析和试验,技术人员得出了配方 。于是b开始生产并销售依配方制造的产品,依本条规则,b对a不承担责任。
③针对第三人的不正当手段。
本条所例(a)所述规则不仅适用于从所有人处获取秘密的不正当手段,而且适用于从第三人处获取秘密的不正当手段,该第三人控制商业秘密且对所有人承担了不向他人披露的义务。因此,规则适用于小偷从所有人的雇员、邮局、银行,或从其他任何承担保密义务的受托人那里盗窃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是由于该第三人违反义务自愿披露,且行为人未以不正当手段引起披露,行为人依(a)所述规则不承担责任,尽管按照(c)规则其可以承担 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促成第三人违反义务披露秘密,依两款中的规则行为人可以承担责任;按照前一规则,引诱某人违反义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按照后一规则,行为人属知道存在违反约定。
④促成第三人使用不正当手段。
条文中(a)所述规则适用于行为人促成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例如a雇用b从c的 保险柜里盗窃商业秘密。然而如果a没有授权使用不正当手段,其仅依条文(c)所述规则承担 责任。
(2)关于违反保密义务〔条文(b)〕。
依本条所述规则构成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可同时构成违反合同的行为,该合同依合同法重述的规则赋予行为人责任。但无论是否违反合同,如果行为人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构成违反接受商业秘密时对他人承担的保密义务,本条所述规则赋予行为人责任。本规则中重要的保密关系例子是被代理人和他的代理人。合伙人或其他合资人之间有同样关系,但这种保密关系亦存在于其他情况。例如,a有一商业秘密希望与其企业一同或单独出售,b是希 望购买的人。在洽谈过程中,a仅为使b进行评估目的向其披露了商业秘密;或a向银行家b请求贷款,用于资助a的秘密工艺产品的生产,为向b说明贷款的可行性,a向b在保密条件下披露了商业秘密。以上两例中b均向a承担了不披露或不做不利使用的义务。同时,即使a与b之间没有已经存在或预期存在的商务关系,例如a求助于过去的老师b,请求对a的商业秘密给予 免费咨询,b乐意如此,a向b在保密条件下披露了商业秘密。但在所有例子中,未经b允许, a 不得对b加以保密义务。如果b声明不希望保密且对公开不负责任,a仍向b披露商业秘密,(c )条所述规则的保密义务并不产生。同样,如果没有通知b所披露的信息有保密性质,则不产 生保密关系。通知不要求特定的形式,关键在于在特定情况下b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信息属于a的商业秘密。
(3)关于第三人〔条文(c)〕。
条文(c)的限制。本条款仅适用于行为人在获得信息时注意到其为商业秘密的情况。对于获得以后得知为秘密,见第758条。(c)条主要针对行为人没有故意促使第三人使用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义务的情况。
①什么叫注意到。依本条所述规则,当行为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时,要注意到该事实。如果一个有理智的人从其控制的信息中可以推论出有关事实,或在特定情势下,一个有理智的人受到询问,其以合理的智力和注意回答这些问题将披露事实,那么行为人应该知道。行为人因被通知而注意到事实。依美国代理法重述的规则,下列情况构成行为人被他人告知事实。(a )通知行为人该事实或有关事实,而行为人有理由从中知道或应该知道;或(b)为一定行为, 依交易中适用的规则,该行为在当事人的关系中与知悉事实有相同效果。第三种方式的通知包括,记录(其一般不适用于与本条有关的情况)和向某人的办公室送交一信件,尚未阅读即在 办公室遗失。
举例:
Aa和b是竞争者,a知道b有一加工其产品的保密工艺,该工艺可使生产成本降低7%。c找到 a ,许诺向其出售b的秘密。a不认识c也不知道c如何获得秘密。这种情况下,认定a注意到c的披露是违反c所负的义务是正确的。
Ba和b是竞争者,尽a所知,c是b信任的雇员。c找到a,许诺向a出售加工其产品的工艺。a 不知该工艺是b的商业秘密,但a知道其同业竞争者们有几项商业秘密,且c提供的工艺比a的新颖且对a和b的业务同样有价值。这种情况下认定a注意到该工艺是b的商业秘密且c的披露违 反了义务是正确的。
②对秘密性和违反义务的注意。依本条所述规则,行为人只有在同时意识到有关信息是秘密的事实和第三人的披露违反某义务的事实,才承担责任。但两个事实经常相互依赖,注意到一个就同时注意了另一个。因此如果行为人知道某人提供给他的是另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应寻问某人是否有披露信息的授权。
③第三人违反义务。依本条所述规则,第三人违反义务是指第三人对其披露商业秘密承担责任。其不披露义务可以由其达成的合同产生,也可基于本条文(a)、(b)、(d)条。
举例:
Aa知道b的商业秘密,与b达成不披露秘密的合同。后来a将秘密披露给c,c知道或应该知道 该合同。如果c其后披露或使用了秘密,依(c)条所述规则c对b承担责任。
Ba从b的保险柜里盗窃了商业秘密并出售给c,c注意到这一事实。如果c其后披露或使用了秘密,其依(c)条所述规则对b承担责任。
Cb和a在特定情势下秘密披露了商业秘密,该情势赋予a以义务不披露或使用该秘密,依(c )条所述规则,c对b承担责任。
Da获知b的商业秘密,这是因为a阅读了一封错误投给他的信件。a知道这一错误并意识到 有些信息是b的商业秘密。其后a将秘密披露给c,c知道这一事实,c披露或使用了秘密。依(c) 款所述规则,c对b承担责任。
(4)因过错而获知秘密。
在条文(d)所述情况下,行为人不需要对获得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承担责任。如果是行为人的过错,例如拆阅了一封不是写给他的信,其过错属无意或疏忽。过错也可能是他人所犯,例如将给他人的信寄给了行为人。无论过错是如何导致的,如果行为人注意到有关信息向其披露是由于过错且该信息属于他人商业秘密,善意原则要求行为人不得利用过错,行为人负有不使用或披露信息的义务。
(二)在第758条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后的法律效力或责任。
内容为:“行为人从第三人获得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其属秘密且第三人的披露违反了对他人的义务;或行为人因错误获知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秘密性和错误”,则:“(a)对接到通知之前的披露或使用不承担责任,且(b)对接到通知之后的披露或使用承担责任,除 非在此之前其已善意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改变了状态以致使其承担责任失去公平。 ”
对上述内容,起草者做了如下解释。
1总的评论。本条针对行为人未使用不正当手段而得到商业秘密,且未注意到信息向其披露存在任何不正当的情况。第757条针对存在这种注意或使用不正当手段的情况。
对依本条所述规则承担责任者适用的制裁措施,与依第757条所述规则适用的制裁相同。
2对本条中(a)的解释。
(1)关于接到通知前的使用。(a)所述规则是第757条所述规则的必然结果,两者基于同样法律理论。除了受其与他人的保密关系或合同关系产生的义务约束外,如果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且不知信息向其披露存在任何不正当的情况,行为人有采用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自由。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本身并不侵权。取得商业秘密中的不正当手段的使用才成为违法。如果这些不正当手段没有证明行为人一方有违法行为,仅是出于过错或他人违法行为造成秘密的披露,那么除非行为人注意到这些事实(见第757条),否则行为人对该过错或违法行为 不承担责任。在收到通知之前,行为人对使用或披露秘密不承担责任。
(2)关于受赠人或善意购买者,依(a)所述规则,无论是支付了对价或免费接受,行为人对收 到通知之前的披露或使用不承担责任。支付还是未支付对价,仅对确定通知之后的披露或使用责任有意义。
举例:
Aa声称刚刚发明了一种根治湿疹的新药,向b披露了配方。b没有理由怀疑a的宣传。b使用该配方生产、销售名为zemzem的药品。一年之后c通知b,b的zemzem是c的治疗湿疹的药物herausitch,a是被c解雇的雇员, 负有义务不使用或披露配方。这一年b从zemzem的销售中获得利润2000美元。无论b在受到通知之后是不是被禁止再使用该配方,其对这一年的使用不承担责任且可享有该2000美元的利润。
B基于情况与说明同,a将配方披露于d,d没有理由怀疑a的宣传,d将配方3000美元售给b 。当c通知b时,d得知了c在主张权利。d就向b披露商业秘密对c不承担责任。至于b,结果与说明1同。
Calexander jameson 和leanderjamieson分别努力了几个月,试图从a购买在其工厂内使用的秘密工艺,a决定将工艺出售给alexander。a写了详细说明后,连同表示接受其出价的 信一同交给了送信人。送信人将信错送给了leander,相信他就是收信人,leander没有注意到该错误,a发现错误之后立即通知leander,但此时leander已洽谈组成公司,将工艺向4个人披露,leander对向这4人的披露不负责任。
3对本条中(b)的解释。
(1)关于在通知后的使用或披露。行为人获知他人商业秘密并非自己有违法行为,但收到通知得知向其的披露是不合法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得利用过错和增加因此造成的损害。在没有通知情况下是正当的行为,在通知之后变为不正当〔见第757条(c)〕。除了其他因素,接到通知与时间无关,可以在披露同时通知,或在其后通知。每一种情况的前提都是并非接受者有违法行为导致披露。如果接受者收到通知时对于商业秘密的状态与接受披露时相比没有变化,通知与披露在时间上分离的事实并不重要。依(b)所述规则,接受者对收到通知之后 的披露或使用秘密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如果接受者在收到通知之前已改变了其状态,这一事实可以对抗通知的效力。
(2)价值或改变状况。行为人获知商业秘密且没有注意向其的披露存在不正当,如果其没有任何利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那么在接到通知后的不使用或不披露义务并不给他造成损失。但如果在收到通知之前其善意地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进行了其他有关商业秘密的投资,上述义务会给其造成损失。对有关商业秘密利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强制科加这一义务。宣布一种工艺为商业秘密的人应担负起保护其秘密性的责任,不正当披露带来的损失风险对于他和对于善意接受秘密的人是同样的,他可以将损失转稼到善意接受者一方,使其承担补偿责任,但是使善意接受者享有其投资的果实被认为是更公正和更符合保护商业秘密有关利益的一般原则的。
在收到通知之前善意支付了对价的行为人被免除了通知应产生的责任。在收到通知前善意地改变了状态具有同样效果。但并不是所有状态的改变均可使接受者免除在通知后不披露或不使用的义务,这里关键是要看科加该责任在特定情势下是否失去公平。因此如果接受者为使用商业秘密对厂房和设备进行了重要的投资,则可构成状态的足够变化。或者接受者清结了其他商务,以便在该秘密基础上开展新的商务,则可构成状态的足够变化,甚至新商务尚未建立也是如此。同样,如果接受者支出了重要的经费进行调查和开发,准备建立商务,或为改进秘密工艺进行了努力,则可构成状态的足够变化。另一方面,如果接受者仅在头脑中考虑在未来做什么事,或正在与他人洽谈,则没有造成状态的足够变化,不能免除(b)所述规则确定的责任。
(三)在第759条中规定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的责任。
内容为:“行为人为增进竞争商务的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务信息,对其占有、披露或使用该信息所造成的损害,对他人承担责任。”
对这一内容,起草者解释如下。
1本条的限制。本条所述规则不包含对本条以外情况的任何暗示或类比。其特别与行为人生活中商务以外的信息,与为增进竞争商务利益以外的目的获取有关商务信息无关。
2关于信息的种类。本条所述规则适用于某人的信息,无论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见第757 条说明中关于商业秘密定义),本条所述责任规则仅适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信息。第757、75 8条专门有关于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责任,无论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本条包含的不是商业秘密的信息,例如:某人帐目的状态,其对合同的出价,其供货来源,其增股和节支计划,等等。所包括的信息的种类没有限制,然而一般来说,如果不正当地获取信息对该人造成损失,该信息一定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因此如果该人无限制地向行业协会、信用商或其他有要求的人提供其帐目的状态,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后披露或使用同样信息,很难对其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如果该人严格保守商业秘密,他人的获得即可以减少其交易价值。
3关于不正当手段。涉及不正当手段的种类,第757条(a)的说明已叙述过。构成不正当的手段包括盗窃、侵入、贿赂、引诱雇员或其他人违反义务披露信息、虚假陈述、以非法行为威胁损害、电话窃听、引诱某人雇员或代理人成为他人雇员以达到间谍目的,等等。
4关于竞争商务利益。本条所述规则中最简单的竞争商务利益例子是,A与B均以最低出价希望赢得同一合同,A为确认更低的出价,首先要摸清B的出价。然而这种直接竞争并不构成 本节规则的主要对象,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相反利益,如买主和卖主,同样是规则适用的竞争利益。同样,即非直接竞争又非交易关系的人之间也可能有竞争利益,例如A与B为竞争的制造商,A从C购买原材料,B不从C购买。C的利益在于增加向A的销售,其结果加剧了A与B的竞争,C的利益与B的利益存在竞争。
以上是侵权重述法的内容及有关条款的说明与解释。
五、美国各州采用统一商业秘密法的情况〓〓
(一)亚拉巴马州。
该州最高法院决定,对商业秘密主张所有权的人,承担证明存在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
(二)阿拉斯加州。
该州统一商业秘密法定义商业秘密包括石油钻井的钻探数据。
(三)阿肯色州。
该州认定对可以商业性获得的要素的独特组合,即可满足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定义,并认定在封闭的作业区中实施商业秘密技术,仅在工厂经理办公室中保存敏感的文件,在偏僻地区仅有少量雇员的工厂中使用技术,就构成了在特定情势下的合理保密措施。
(四)加里福尼亚州。
该州被认为是在特定条件下对离职雇员争夺客户竞争给予有限限制的州。加州版本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侧重点之一是在存在强大的法定公共政策的情况下,使导致大多数反对竞争的契约无效。该州认为,甚至宗教文稿,如果表现出经济价值,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五)柯罗拉多州。
由于明显缺乏使统一商业秘密法替代该州民事程序规则第65条禁令条款的权威认定,故柯罗 拉多法院认为很多法庭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是该州民事规则第65条规定。
(六)特拉华州。
在该州,原告计算机系统的非标准通讯系统被认为符合该州商业秘密法的要求。
(七)伊利诺斯州。
该州认为原告负有起码的举证责任,证明其信息未被公知。
(八)印第安纳州。
该州法庭十分正确地指出,要求原告证明采取了“合理”的努力而不是“英勇”的努力,并不要求原告做出“自杀性”的努力。
(九)堪萨斯州。
该州认定参加原告管理的集体保险计划的某协会会员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发现原告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限制其使用,使名单任意向该协会开放。
(十)路易斯安那州。
该州要求有争议的商业秘密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认定。
(十一)马里兰州。
该州认为在采用统一商业秘密法之前的违法行为,适用普通法。
(十二)明尼苏达州。
该州最高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定义基本上要遵循侵权法重述的定义。
(十三)内布拉斯加州。
该州法庭认为认可商业秘密所有人资格的是合同。
(十四)北卡罗来纳州。
该州认为,对象的状态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将依披露时的状态决定。
(十五)俄勒冈州。
该州法院认定原告的福利服务的用户名单及其商业信息满足定义要求,由此下达诉前禁令。
(十六)华盛顿州。
该州认为,发布禁令不需要证明存在“不可挽回的损失”。
(十七)威斯康星州。
该州最高法院决定,统一商业秘密法可由侵权法重述补充。
六、商业秘密在美国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一)美国政府十分重视知识产权,对商业秘密保护状况十分关注。
在美国,知识产权被认为是保持美国经济和国际竞争力持续增长的一个部门。1991年,美国 公司从知识产权贸易中收取的特许税费已接近180亿美元,这个数量几乎为五年前的两倍。 由于知识产权的利用、交换对美国经济的发展如此重要,美国司法部部长总助理任命了一个工作组,专门审查实施反托拉斯法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优先地位。而商业秘密被看作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部门,技术许可在美国经济中愈来愈发挥重要的作用。1995年美国司法部专门 制订了“一九九五年知识产权特许的反垄断指南”,该指南是美国发挥知识产权作用的导向 性文件,文件对知识产权在美国经济中的作用,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采取的基本原则,商标、专利、版权、商业秘密在经济中的地位,主管机关的干预原则,知识产权的失效等都做了规定,对美国企业有较强的约束作用。美国联邦调查局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也十分重视,将其作为近年来调查的一个重点。美国政府各部门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特别是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他们认为美国国内有着比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准,而国家要把注意力放到在国际社会中如何保护美国公司的商业秘密方面去。
(二)商业秘密被看作是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被视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战后,美国的大中型企业为了增强各自的竞争实力,维持技术领先地位,先后投入了巨额资金,研究开发出一系列高新技术,其中相当一部分技术是以商业秘密的形态保有着。这些商业秘密形态的技术内涵着极高的商业利润和市场价值,维持着美国企业在全球经济中的竞争优势。
在美国,面对高新技术突飞猛进地发展,原有的知识产权法已无法包容或调整新出现的实用技术,企业从维护竞争优势的角度出发,更多地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因此,商业秘密逐渐成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继专利、商标、版权之后新兴的第四大领域,而且对美国企业界和美国市场经济发展来讲,越来越具有凌驾专利、商标、版权之上的发展趋势。
(三)商业秘密保护水平被看成是衡量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标志。
过去,美国州与州之间,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对保护商业秘密的看法存在很大差距。但今天,随着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日益提高,商业秘密的保护已受到美国各州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普遍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已被视为衡量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标志。美国社会普遍认为,一个国家要获得先进技术的转移,就必须首先对商业秘密给予充分保护,各州也是这样。
(四)商业秘密被美国公司视为企业的生命。
对美国企业而言,商业秘密不仅内涵着极大的商业价值,而且也承受着极高的财务风险,因为为开发一项商业秘密,企业往往要投入巨额资金,一旦为他人非法获取,或公之于众,或为竞争对手无偿使用,企业不仅难以收回其巨额研究开发资金,而且也难以维持其竞争优势。因此,为保持自己的竞争优势,美国企业均采取各种保护措施,对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严加管理,特别对重要的核心秘密,采取非常科学的技术手段和严格的保密技术来管理。
七、美国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做法
美国公司由于各自的规模、技术含量、产品性质、业务背景等互不相同,因而,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也各具特色。但总的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较严格的保护措施。
(一)加强入门管理。
即从进入公司大门开始,对来访者进行监督。具体措施包括,来访者入门要带识别证,入门后不得自由走动;来访者进入公司要由被访者带入;接待部门设置电视屏幕监视系统等等。
(二)加强内部监控。
公司对其内部重要区域,以磁卡及密码操纵方式,有卡无码或有码无卡者均不可能进入,有时以指纹、语音辨识系统来限定有权进入者。对一切参观者,不作详细解释,不作生产制造演示,如果特殊情况下必须进入某些敏感区域,也要强调保护相关商业秘密的承诺。此外,企业内部设有完全电脑化的机房,里面以高科技仪器及设备由专职人员每天监视整个公司,包括入口接待、信息中心、收发单位、管制区域及敏感地带、重要人员办公室、影印复制部门、重要机器设备、档案室等进行仔细检查。
(三)加强对公司文件信息的管理。
美国许多企业对其电脑系统设立了侦测监视方法,并设置了密码,任何非经授权者查询电脑,不但会被拒绝而且会留下记录,供查出可疑者。在应用软件开发方面,在设计开发特定程序时,美国企业也注意信息安全,不将企业机密载入某个人档案造成泄露,或避免在设计时被人动手脚。企业内部在收到任何档案、程序等信息时,也予以管理并注意其来源,作磁卡过滤工作。另外对秘密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并分别订立保护方法。
(四)加强对职工的管理。
工业间谍往往以企业内部职工作为窃取商业秘密的对象,因此美国企业十分重视对内部职工的管理及训练。在职工入厂时,向其灌输保密观念,使职工了解哪些是公司商业秘密,哪些最容易被外界获得,以便在外人来厂参观、询问或对外洽淡贸易时保持警惕。在职工离职时,告诉其要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不得使用。有些企业还发函给职工离职去的企业,要求职工不在该企业使用其商业秘密。同时要求职工离职时将一切持有文件及储存于各种媒体的信息予以销毁,或返还给公司。
(五)把商业秘密限定在必须了解该秘密的雇员、第三方及合同方范围内。
要求了解商业秘密的雇员、第三方、合同方签订书面保密协议,这类协议不仅包括保证只把商业秘密用于约定的目的,不向他人透露,而且明确规定了某一商业秘密的特定价值、泄露责任及应支付的赔偿额。
由于业务上的需要,某些技术文件及图样必须经常地提供给供应商,或某些商务记录必须提供给客户,以获得相应的元件或市场。在这一过程中,美国企业往往要事先向供应商或客户签订一份不披露协议,并加盖印记,标明该文件包含秘密信息,本公司享有所有权。
(六)保护在国外的商业秘密。
对在国外的商业秘密,美国企业通常通过使用本公司自己的人,雇用当地可信赖的人,以及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环境好的国家投资等方式来保护在国外的商业秘密。
(七)保护商业秘密的人员。
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一般交由具有丰富知识、了解开发与使用专有信息的实际价值的单个人或专门小组去完成。美国企业通常是由工程技术经理,或者由技术经理、生产经理和营销经理组成的专家小组。
(八)对关键人员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教育。
美国企业认为,把商业秘密的认定过程、总体保密措施,告诉关键业务领域熟悉公司商业秘密的人,是十分明智的。因为这些雇员往往是竞争对手拟雇佣的主要目标。
总之,美国公司保护商业秘密,一是在硬件方面加以保护,如在设施、文件、电脑及电子数据等方面采取措施;二是运用法律手段加以保护,如将公司财产人格化,运用合同手段,签订保密协议,使用许可,违章处罚,民事或刑事诉讼等措施;三是加强人事管理加以保护,如增强雇员责任感,严格保密程序,加大管理责任,定期进行管理审计等等。
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贸易组织以及世界各有关国家保护商业秘密的概况
从世界范围来看,商业秘密逐渐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并作出了若干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先后在有关法律中充实和完善了有关商业秘密的内容。
(一)国际范围内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
1本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首先把商业秘密视为工业产权,并在其草拟的《专有技术保护标准条款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即商业秘密是指有利于实现经济目的的技术及其实际适用上所必需的秘密性技术知识,或这类知识的积累。
2 1964年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事务局在其草拟的《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中规定,除受专利权保护的情形外,有关使用或应用工业技术的制造方法或知识,应为公共所有。但这类制造方法及知识,如果未经公开,并且发现这类制造方法或知识的人已经采取必要方法保护其秘密的,这类制造方法或知识应受保护以免第三人非法使用、披露或散布。
3 1991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知识产权分协议第39条中对“未公开的信息”即商业秘密作了 专门规定,要求签字国承担泄露“未公开信息”即商业秘密的义务。其主要内容是:
(1)缔约方应根据下述第(二)款的规定对未公开的信息提供保护,根据下述第(三)款的规定,对由政府或政府性机构提供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或法人应有可能防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非诚实商业活动的方式透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地处于其控制之下并满足下述条件的信息:
A在如下意义上是保密的,即对于通常涉及该类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来说,它不是以整体或其组成部分的准确排列组合为这样的人所共知或为这样的人所能获得;
B由于是保密的,因而具有商业价值;
C合法支配该信息的人采取了为具体情况所需的合理措施来保守秘密。
(3)如果缔约方要求以提交未公开的测试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一种采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投放市场的条件,而上述数据的产生需要付出相当的努力,则该缔约方应禁止对这种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此外,除非是为保护公众所需要,或者除非已采取措施来确保防止对这样数据的不正当商业性使用,否则缔约方应禁止公开这样的数据。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近期将公布一项反不正当竞争的示范法律。该示范法将包括一条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并将采用同GATT/TRIPS相同的标准。
(二)国际多边和双边公约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
1 1994年达成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也专门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其主要内容包括:(1)缔约国应防止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未经其同意而被泄露给他人,或被他人获取或使用。( 2)请求准予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以文献、电子的或磁性的方式、视盘、缩微胶片、胶片或其他类似的手段证明之。(3)只要存在第一段规定的情况,任何一方都不得限制商业秘密保护 期限。(4)任何一方不得以对特许强加额外的或歧视性条件或冲淡商业秘密的价值的条件而妨碍或阻止商业秘密的自愿特许。(5)如果一方要求,作为使用新的化学资料的制药或农业 化学产品市场准入的条件,须提交未泄密的试验或其他必要的资料以确定该产品的安全性能和效力,该方必须保证提交的这些材料不被泄密。
2安第斯公约。
该公约由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委内瑞拉等国家达成,并于1994年1月开始实施。其中专门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主要内容包括:商业秘密获得保护,必须以文献、胶片或电子媒介的形式存在。另外,药品制造商在将有关资料提交政府审查以获得市场准入后,在这些材料的作者得到第一次市场准入之后五年的,其他人不得使用这些资料。
3欧盟条约。
欧盟条约于1993年11月开始实施,其中没有专门规定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但目前正在积极为此努力。
4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该协议于1992年签署,其中对商业秘密也作了专门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1)中国政府将 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人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2)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持续下去。(3)中国政府主管部 门将于1993年7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供本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将尽最大努力于1994年1 月1日前使该议案通过并实施。
(三)有关国家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情况。
从这次考察中了解的情况看,世界各国基于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科技发展的需要,同时基于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分协议关于未公开信息的专门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予以保护。其中尤其是东欧国家、拉美国家和亚洲国家,这方面的立法步伐较大。但在立法方式上,总的来看,大部分国家都是通过修改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制定商业秘密法等方式来实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截止1994年12月止,全世界共有51个国家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商业秘密法。它们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丹麦、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埃塞俄比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匈牙利、印度、冰岛、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日本、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利亚、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韩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美国、委内瑞拉、扎伊尔。
以下简单介绍几个有代表性国家的商业秘密立法情况:
1匈牙利。
匈牙利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中。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主要内容是: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商业秘密,或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
另外,根据1994年3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处以刑事处罚。
2波兰。
波兰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1993年12月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依该法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传播、泄露、使用或未经授权而购买威胁企业重要利益的企业秘密,或利诱竞争对手的雇员违反合同关系。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交付非法所得、禁令等。刑事责任包括罚款和两年以下的监禁。
3乌克兰。
乌克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获取或使用可能损害所有人名誉或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为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索赔。
4瑞士。
瑞士也主要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依该法,雇员有一项隐含的信托义务,即受雇期间不伤害其雇主。一旦雇佣终止,雇员可以在没有合理的非竞争条款时利用其一般知识进行竞争。
5荷兰。
荷兰主要靠民法和商法保护商业秘密。但必须以雇员与雇主之间的书面协定或雇佣规定为基础,有共同议定的协议为依据时也可以实行惩罚。
6意大利。
意大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刑法》均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在意大利,商业秘密通常是指技术信息、市场信息,客户名单有时也被视为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主要靠合同法,同时刑法也作了专门规定,“任何人由于其职位、工作或职业特点 之便,掌握任何有关发明、科学创造及工业技术上的信息,有责任保密,如果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使用或泄露该信息,将被处以2年以下的监禁。”
7日本。
日本主要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近年来该法两次修订,每次都在其中充实了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
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增加了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及盗窃或未经许可泄露的赔偿等条款。1993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根据1993年修订的法案,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应与从侵权所得到的利益基本相当。另外对诉讼阶段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也作了规定。
8韩国。
1993年12月修改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规定。根据该法,商业秘密被界定为对业务活动、生产和销售有用的技术或管理信息,并且是未被公之于众的,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
侵犯商业秘密主要指非法获取、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销毁侵权者生产的产品和采取措施恢复被侵犯者的商业信誉等。
对于现任官员、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为个人渔利或伤害公司业务而向第三方泄露产品或其他技术方面的商业秘密的,将处以刑事处罚。
另外,韩国很多机构特许对与化学材料有关的试验结果免除检验或不予公布。
九、美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利弊分析
总的来讲,美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充分、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就立法层面来讲,目前美国已形成了以判例法为先导,以《侵权法重述》为中介,以《统一商业秘密法》的颁布并为一半以上的州所接受为标志,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其中,《统一商业秘密法》虽然是示范法,但就其保护原则和保护水平来讲,是比较周密完善的,也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唯一一部有关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我们认为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有利有弊,同时也存在一些难以回避的矛盾。
1各州保护水平不一,保护的宗旨和平衡点不一样,使得商业秘密保护水准很难在全美保持一致。这种情况在加州表现得最为典型。美国人也常以加州为例介绍各州保护商业秘密水平的差距。加州保护的重点倾向于雇员利益。因为加州是硅谷所在地,为吸引众多的高科技人才,加州法律对雇员跳槽限制比较松。因为雇员跳槽可能会侵犯原雇主的商业秘密,或带走或泄露,或把信息印在脑子中。而在工业比较集中的东部地区各州,则把商业秘密的保护重点放在保护雇主的利益上,对雇员跳槽限制比较严格。美国的法学家们承认商业秘密法的一个重要宗旨和平衡点就是怎样保护雇主和雇员的利益。在这一点上,美国各州的倾向性不完全一样。
2美国法律文件或判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不统一,存在分歧,而且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分协议的定义存在双重标准。
美国法律界承认,对什么是商业秘密,全美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即使有“统一商业秘密法 ”、“侵权法重述”和“法律汇编”等被法律界认可的文件,这些文件对商业秘密的解释都存在差异,说法不一。
另一方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分协议第39条是美国人起草的。在这个协议 中商业秘密被广泛地定义为“未公开的信息”,而在美国国内则被定义为“能给拥有者以竞 争优势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但合理努力的特定信息”,等等,这是一种狭义的定义。显然知识 产权分协议中的定义非常广义,并且要求广大发展中国家遵守,而后一个定义又是特定的。这就明显看出,存在双重标准来定义商业秘密。美国的起草者,承认这是一个矛盾,应该进行修改。
3商业秘密是否是一种财产在美国有很多争论,虽然很多人都承认是一种财产,但直到现在还在争论不休。现在争论的焦点不是要不要保护,而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在使用商业秘密或将其披露给他人时,是否享有被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应在使用或披露上有限制性规定。
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虽然时有发生,但是真正诉至法庭的并不多,主要是依靠合同手段来加以保护。在美国,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很多,但一般都是采取“私了”。这主要是因为商业秘密所有人害怕诉至法庭,可能会造成更大范围的泄露,最好的方式是通过律师或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所以真正由州一级法院乃至联邦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并不多见。因此,有严格的司法程序保护商业秘密,是一件好事,即使备而不用,也是有相当大的威慑作用。
5国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只是在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时候才有作用,同时国家也十分注意公司商业秘密是否会引起垄断,一旦有垄断嫌疑,国家就会干预。例如,在美国公司对外签订的商业秘密技术许可合同中,都有一条免责条款,即因政府原因而致使合同不能执行的,不承担责任。美国公司的代表说,企业与政府打交道,政府总是对的,我们必须服从。可见,美国政府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有很大的影响力,但必须在特定情况下使用这一手段。
6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水平和保护意识比较高,主要是美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较强,商业道德水准较高。在美国社会里,未经允许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首先是违背了商业道德,必须得到惩罚和谴责。这一观点已经被牢固树立。因此,商业秘密应该得到保护,商业秘密是什么,几乎所有的职员、政府工作人员都知道,都有这样的意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尽管商业秘密保护在美国已有相当水准,但发展并不平衡,至少还有十几个州还未认可“统一商业秘密法”。由于各州科技水平、工业发展水平不同,在保护范围、水平、侧重点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同时我们也了解到世界上51个国家都有有关商业秘密 的法律规定,差异很大,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商业秘密应该予以保护。
(执笔:仁立墨人、孙才森、张玉瑞、张今铭)
(《经济研究参考》1996年第85期)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款的变化: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新规定
看点一:重新界定了“商业秘密”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含义做了重新界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与1993年旧法相比,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改为“具有商业价值”。此种改变主要是因为旧法具有实用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何为实用性以及如何证明具有实用性给权利人的法律维权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比如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实用性、技术研发过程中的实验数据是否具有实用性等等,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议。
此次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表述的“具有商业价值”就准确把握了商业秘密的实质属性,语义明确并且容易被公众理解。
看点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扩大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与旧法相比,增加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内容。之所以明确列举上述人员,尤其是列举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是因为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大多是由“内鬼”或内外勾结实施完成的,因此,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常见侵权行为主体作了列举,以便于法律的执行,也有利于发挥法律的警示作用。
看点三:加重对商业秘密侵权者行政处罚力度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比旧法规定,将罚款金额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升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和“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两档,罚款金额的大幅度提高彰显了政府保护商业秘密的决心。
另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此条款是新增的条款,把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信用记录挂钩,将大幅度提高侵权者违法行为的成本。
看点四: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赔偿上限提升至300万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相比旧法规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此处重点作了三处修改。
一是将“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改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利润仅指侵权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后获得的刨除成本的收益,而利益不仅包括利润,还包括诸如工资收入的提高、出卖商业秘密的收益等等,利益比利润的外延范围要广,能够涵盖侵权者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各种收益。
二是将“经营者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改为“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将调查费用改为制止开支,在这种法律语境下,制止的外延明显大于调查,调查只是制止的一部分,制止开支中至少还应当包括法律维权的律师费、鉴定费等。
三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将定额赔偿的金额规定为300万元以下,而在旧法中对定额赔偿没有直接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65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可见,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定额赔偿金额上限由100万元提高为300万元。
另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款是新增条款,侵权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可能涉及罚款,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罚金,当其财产不足同时支付民事赔偿和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支付民事赔偿。
看点五: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扩权 增加三项执法权
实践中,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一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贯彻执行中的软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执法权限,与旧法相比,增加了进入经营场所检查权、查封扣押财物权、查询银行账户权,此三项执法权的增加大大便利了监督检查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商业秘密案件取证难的问题。
另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8条规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妨碍公务构成犯罪的,还可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看法六:执法人员泄露商业秘密将受处分
一是新增了保密条款。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30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新增了政府监督检查部门的查处责任条款。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图书内容简介
本书以大量的资料介绍了美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以及美国《统一商业秘密》,《侵权法重述》等各方面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情况,可供学术界的专家学者和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阅读参考。
图书目录
美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概述美国商业秘密立法基本情况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主要内容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美国《侵权法重述》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界定美国有关商业秘密的判例美国各州有关商业秘密的判例介绍美国商业秘密诉讼中的禁令救济获得禁令的程序美国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做法美国通用电气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情况介绍美国1995年关于知识产权特许反托拉斯指南介绍知识产权特许反托拉斯指南的背景美国学者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看法商业秘密的一般意义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保护商业秘密概况国际范围内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附录主要参考资料来源。
乔治·华盛顿大学(George WashingtonUniversity),简称GWU或者GW,世界著名的美国顶尖私立综合性大学。学校位于美国首都华盛顿,比邻美国国务院、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距白宫只有几个街区。乔治·华盛顿大学是在1821年经由国会法案为了纪念国父乔治·华盛顿创立的。乔治·华盛顿大学经过近200年的风雨洗礼,已发展成为一所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的综合研究型大学。学校有三大校区,分别位于华盛顿特区雾谷、弗农山和弗吉尼亚。
在200年间,该校走出了许多影响美国历史的人物。他们分布在美国政界、军界、学术界、商界、新闻界、体育界等诸多领域。该校曾培养出一批著名世界政界校友包括美国前国务卿科林.鲍威尔、格鲁吉亚现任总统、摩洛哥国王、南韩建国总统李承晚,二十位美国州长、一百一十八位美国国会参众两院议员;此外,它还盛产一大批商界领袖:比如韩国三星集团会长李健熙,巴黎欧莱雅总裁埃得迈尔·艾沃得等。它在学术上也有一定造诣,诺贝尔奖获得者神经科学家朱利叶斯·阿克塞尔罗德就毕业于此。世界著名计算机学家张亚勤也是在此获得电气工程博士学位。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联合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专门机构。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而设立。该公约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中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了该组织。该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1] 2018年12月5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发布《世界知识产权指标》(WIPI)年度报告称,2017年中国在专利、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的知识产权申请数量位居世界第一,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强劲表现带动了全球知识产权申请数量创新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