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导读】
《民法典》用641条、642条、643条三个条文具体规定了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该制度对促进交易、分配交易风险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因所有权保留产生的纠纷较多,分析也较大,该制度对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均会产生较大影响。本期内容将结合《民法典》条文及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一、什么是“所有权保留”?
答: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是什么?
答:最高院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所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性,仅仅是从其客观功能来定位的,并不是从法律层面上认定其为担保物权,因此理解为担保物权亦或是所有权,对出卖人来说,在买受人破产时区别甚大:如果是担保物权,则出卖人享有别除权;如果是所有权,则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因此,虽然说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担保,但在形式上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是自物权而非他物权。
三、如何正确理解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登记”?
答:《民法典》第641条2款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即“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院给出的立法理由如下:
一是,对出卖人的保护。所有权保留导致占有和所有权的分离,在所有权保留生效后,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占有,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非法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1]便可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必将使出卖人蒙受重大损失。而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就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无法再依据善意取得而获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是,对第三人的保护。登记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公示使得第三人知悉标的物上的权利状态,防止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物权处分。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发挥保护第三人的作用,但其适用必须符合严格的要件。只要第三人取得买受人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时未满足三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其利益难免遭受损害。这必将导致第三人在交易中谨小慎微、无所适从,而通过建立登记制度,可以明确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从而避免第三人的权益遭受损害。
三是,对交易效率的维护。如果在任何情况下(比如普通动产买卖),出卖人都有登记的义务,可能会影响交易的效率。因此,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进行,在法律上确立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不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而是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登记。
四、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
答:所有权保留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民法典》并未予以明确。但是最高院认为,《民法典》没有采纳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不动产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模式,就是为不动产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预留了空间。
五、出卖人对标的物再转让时该如何处理?
答:鉴于买受人在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之前,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虽然由买受人实际占有,但是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卖人,此时出卖人如果擅自将标的物再次转让,则属于有权处分,该买卖合同有效,但却不能通过现实交付来转移所有权。如果第一份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最终履行了约定条件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将构成对第二份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实质性违约。此时第二份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97条[2]的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六、对银行未来开展业务的法律建议
银行在接受客户提供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之前,需要审查该财产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重点关注车辆、设备、存货等动产),即需要到相关登记部门查询该财产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登记。
【相关条文】
《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1]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