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劳动

案例:

2020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被害人张某、申某、刘某、谢某等人在尉氏县福星大道耐驰橡胶厂维修一纺织车间房顶,2020年4月24日10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致使被害人张某失足从房顶跌落身亡。经调查,作为包工老板,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人上岗之前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在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现场没有监控覆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原地等待,直至民警于当日在尉氏县福星大道耐驰橡胶厂将其抓获,经讯问,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某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亲属赔偿92万元(其中含被告人赔偿的28.5万元),并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未采取任何安全生产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李某某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原地等待直至民警到场,且经讯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原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刑法修正案(六)》对上述主体部分进行了删除,不再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作具体规定,旨在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贯穿于整个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建设单位负责人、勘察员、设计员、工程监理员、项目经理、安全质量管理员、技术负责人、施工作业人员等所有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责任主体均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如不服从管理,不听从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擅离岗位,盲目蛮干等,可以作为和不作为方式实施。二是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三是必须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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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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