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9月22日,借款人庄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2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同日,曹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曹某与该商业银行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庄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该商业银行提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用以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3月15日向庄某催收过该笔借款,但未提交向曹某催收的证据。该商业银行亦未就该笔借款向借款人、担保人提起诉讼。后,曹某在申请贷款时,被告知其银行征信系统个人征信中显示“可疑”,存在不良信息。为此,曹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出借人删除该不良信息。
分歧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业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曹某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曹某要求商业银行删除不良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良信息系对其不良行为的客观记载和评价,不受该不良行为是否经过诉讼程序或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因素的影响。只要不良信息主体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行为一直持续存在时,其就无权要求删除不良信息。且商业银行仅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商业银行本身无删除不良信息的权限。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本案中,根据曹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曹某对借款人庄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曹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曹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不良信息随即产生。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删除该不良信息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自不良行为终止之日起满5年,也即只要信息主体产生了不良信息,征信机构就会对其不良信息予以保存,只有达到删除条件时才能予以删除。本案中,根据曹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此时已产生不良信息,该不良信息系对其不良行为的客观记载和评价,不受该不良行为是否经过诉讼程序或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因素的影响。故,本案中曹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并不影响其因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不良信息这一客观事实。某商业银行根据规定,将其不良信息报至征信机构,征信机构予以记录保存并无不当,其要求删除不良信息记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系征信信息的监督管理主体,某商业银行只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对不良信息无权删除。若曹某对征信机构采集、保存的信息有异议,其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或者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作者:宋海红 胡科刚
作者单位:日照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