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七十条之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二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即:
- 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 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 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 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 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二、私募基金募资人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介-(2019)陕09刑终141号、195号
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获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一支基金,即北京国宏金桥财星创业投资中心。由马某某等七人组成的基金管理层设计了对投资人身份级别进行划分,并按照发展会员(投资人)的业绩层层发放给各级代理人的国宏金桥基金投资运营收益规则。2015年4月底,马某某改用“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并管理全国连锁因为所以咖啡屋(店),以会员购买“因为所以消费众筹卡”成为会员的方式,进行“消费即返本,分红消费式回报奖励众筹”来吸收他人购买因为所以消费卡。众筹消费模式与原基金投资运营收益规则本质相同。
冯某陆续投资381万元获取了陕西省总代理级别,改用众筹消费模式后为省总召集人,其于2015年6月23日在西安市注册成立陕西星财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参加推介讲解会议,传递信息,宣传公司的发展及奖励规则,建立微信群等,动员已投资人积极发展下线,以获取公司各项奖励。至案发时,其下线会员数412人,层级为八层,下线会员投资总金额为3177万元。冯某被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另据该基金实际控制人马某某供述,上述募集资金的方式募集的资金大概4亿多元,其中有1亿多元用在募资奖励上,另外3亿多元他拿去做“中科泰能”、“杰丰果业”、“国宏汽车”的业务发展上面了。
(二)法院对于上述募资方式构成传销活动的认定
该案中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理由为:
- 被告没有假借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募集资金,不具有假借名义之嫌。
- 没有实施依据“人头”作为计算报酬的行为,不具有依据“人头”计算报酬之嫌。该基金的计筹模式完全是依据投资人实际投入的资金和其所发展的会员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量为基数按照确定的计筹比例进行计算的。
对此,法院认为:国宏金桥基金的投资人根据投资金额累计进行分级,不同级别包括区县召集人、市总召集人、省总召集人。投资后,只有推荐发展投资人才能获得公司的各项奖励,奖励都是积分,可提现或用于复投。从发展会员吸引投资模式可以看出,国宏无论是以基金还是众筹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获得会员资格,并以发展下级人员(会员)的数量和缴纳费用的数额作为返利(积分)依据,积分可提现也可用于投资。就会员人数和层级,其中,案涉被告冯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数达412人、层级为八层。故,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三)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对国宏商业模式的意见——不宜认定为私募基金或股权众筹
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16年6月24日出具了关于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风险的情况报告,其中针对“国宏众筹”销售消费卡附赠收益分配权的情况,认为该商业模式不宜认定为私募基金或股权众筹。
该局指出,“国宏众筹”销售消费卡附赠收益分配权项目的商业模式为:销售预付费的购物卡,辅以未来不确定的企业经营利润、分红收益及其他回报,公司将该部分售卡资金用于其他股权、债权的投资。鉴于该卡可用于消费,因此该模式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2014]105号)第二条关于“私募基金”的概念,即“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也不符合央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第二条第九款关于“股权众筹融资”的概念,即“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
总结: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活动如果出现投资者分层级、上级投资者可以基于其发展的下线人数而获取报酬(现金或再投资份额)的情形,并且投资者人数远远突破私募基金有关投资者人数限制的规定,那么该募集资金活动涉及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有可能会被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注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进行了基金备案,不影响基于犯罪事实而进行的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