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初,《谁是球王》中国足球民间争霸赛在陈巴尔虎旗体育场举行。10月5日下午,在呼伦贝尔市某星队与陈巴尔虎旗某骑队的比赛中,某骑队队员特某将某星队队员孟某右腿踢伤,导致原告右腓骨下端骨折,原告接受医院治疗后,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将本次活动的承办单位某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某市足球协会、某旗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某旗足球协会及某骑队队员特某作为被告诉至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950元、医疗费6265元、误工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88215元及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15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宣判后,原告孟某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名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孟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事实和法律争议认定如下:
被告特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告孟某未提供其所在的呼伦贝尔市某星队与陈巴尔虎旗某骑队的足球比赛与2014年“谁是球王”中国足球民间争霸赛内蒙古自治区总决赛暨“主席杯”全区社区足球赛联赛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损伤与2014年“谁是球王”中国足球民间争霸赛内蒙古自治区总决赛暨“主席杯”全区社区足球赛联赛有关联。对原告要求被告特某赔偿其因足球比赛受伤的损失,根据原告、被告特某、某旗足协的陈述,被告特某与原告在追赶足球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未就裁判员是否裁判特某犯规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特某对原告的损伤没有实施故意致害和违反规则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特某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也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特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予维护。
被告某市广电局、某市足协、某旗广电局、某旗足协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非职业足球运动员,自愿参加该足球比赛,应该预见足球比赛可能造成受伤的可能性,应自行购买意外保险,减少在意外伤害发生时的损失。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未提供合法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因受损害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原告孟某要求被告某市广电局、某市足协、某旗广电局、某旗足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受伤的这场足球比赛是四名被告作为主办、承办、协办单位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所举办的,也未证明该四名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有何种过错责任,本院对四名被告与原告损伤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裁判解析
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认为,足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比赛过程中发生身体碰撞或受伤实属难免。原告作为某星队队员,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行为。且原告在庭审中又不能证明被告特某存在故意或加害行为,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未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强调了“风险自负原则”在体育比赛中的重要地位。受害人在明知某种具体危险状态存在,而自愿承担风险并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体育竞技的风险性,体育竞技的参赛者都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介入运动的风险,当其仍有意介入这样的风险时,基于诚信原则的“禁止反言”,也就不得再因风险的出现而主张权利。并且,本案中原告孟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也表述其在青少年时曾是职业球员,故不存在完全业余、不懂规则或不知风险的情形。
体育侵权行为应明显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体育竞技所固有的对抗性和风险性,从另一层面也促进了各项赛事的发展和传播,增强了比赛的可观赏性。可以说,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综合考量足球运动的特殊性、参与者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比赛中参与者对技术的掌握程度、对规则以及惯例的熟知程度、比赛固有的风险类型等因素,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