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共计有四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及时效计算的时间,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第三款规定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第四款是拖欠工资时效的特别规定。
原《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0日,自劳动争议事项发生之日起算。但多数劳动者因不了解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又羞于打官司,导致过了仲裁时效。另外,六十日的仲裁时效确实过短,等劳动者意识到应该仲裁维权时,就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60日改为一年期,劳动者可自劳动争议事项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时效中断的内容。时效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期间发生法定情形,导致仲裁时效周期停止计算,待中断情形消除后再重新计算一年期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的中断通常包括下列情形;(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二)劳动者向有关单位请求权利救济,如向仲裁委提起书面的劳动仲裁;(三)用人单位同意向劳动者履行相关法律义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时效中止的内容。中止与中断的区别在于中断导致的是时效重新计算,而中止只有暂停计算的功能,待中止情形消除后,仲裁时效期间再继续计算。仲裁时效的中止情形通常包括下列情形;(一)不可抗力;(二)劳动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三)其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是一个特别条款,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律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该条款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时效做了特别规定,区分于一般劳动争议案件一年期的仲裁时效。
依据该条款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则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年期的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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