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与西藏某军分区士官谢某于2015年7月份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6年5月9日在西藏林芝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孙某回到家乡普安县。2016年8月份,孙某在普安县与来普安工作的龙某认识,一个月后孙某与龙某确定了恋爱关系。2017年12月4日,孙某在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与谢某的夫妻关系告知龙某后,两人依然在四川省领取结婚证,办婚礼,婚后生育小孩。龙某得知谢某的军人身份及与孙某还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依然与孙某结婚在一起生活,直到案发,孙某与谢某、龙某的夫妻关系依然同时存在。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与现役军人谢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人龙某结婚生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龙某明知孙某系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孙某结婚并生子,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均应依法惩处,判决:被告人龙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孙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不仅会造成军人婚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不和,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将影响军人的思想,对于巩固军队、巩固国防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国家法律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施特别保护,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严肃处理。对该类犯罪一般不宜宣告缓刑。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实践中,“通奸”型的“同居”是认定的难点。此类案件要注意“通奸”与“同居”的界限与转化。如果只是偶尔通奸,不能认定为“同居”。但是如果通奸持续时间较长,具有延续性、稳定性、高频性,在经济上、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甚至造成怀孕、堕胎、生育等严重后果,则已具备同居的实质要素,应当认定为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